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被告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肇璋為原告前夫即訴外人 許鈞堤 之父親,前於民國100年間以擴展其所屬公司業務需資金週轉、換屋風水有利於原告前夫事業發展及有助原告生育兒女等由,要求原告將原與前夫共同持有,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2,561,016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被告,以補足被告購置房產之買賣價金缺口,原告隨即依指示於100年3月2日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取得之價款匯入被告關係企業瑞豐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瑞豐公司旋於翌日(100年3月3日)再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此部分之匯款事實,兩造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案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訴外人許鈞堤亦於101年6月13日與原告之談話中表示還錢也不見得是以錢的形式,可見前揭款項確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二)詎料,被告嗣後竟否認上開款項係供作補足買房價金缺口之用,且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訴請原告遷讓、搬離被告購置之房地,則被告既收受原告所匯款項,自應返還予原告。惟原告雖數度透過前夫許鈞堤代為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為保障權益,前已委請律師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6月1日前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則於104年5月27日台美字第0001號函覆原告,表示上開款項係原告前夫許鈞堤所有,以原告名義存於銀行,嗣後以股東往來需要而借予被告。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帳戶為原告前夫許鈞堤借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並未於期限內返還款項,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三)縱令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得,亦應准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執被告公司轉帳傳票資料、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永豐銀行西湖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作為主張之依憑,惟被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遷讓房屋訴訟審理中,當庭提出上開轉帳傳票時,業遭原告質疑該傳票真實性,故已不列作該案之證據資料。又該傳票上僅記載製表人,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覆核及核准等程序,實有規避杜撰及偽造責任之情,顯見該文件係另案臨訟編撰而於本案加以援用,所載內容當不具真實性。況訴外人許鈞堤之父親許肇璋既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實難期待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所製作之文書具有可信性。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要與訴外人許鈞堤無涉,縱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後,曾匯款與訴外人許鈞堤,仍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無關,迺被告徒以100年3月4日曾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許鈞堤,據以否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顯非可採。再者,永豐銀行西湖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僅單單列載被告公司交易往來款項,至於交易對象則付之闕如,亦難以該文件資料作為其主張之依憑。
2.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於另案103年6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載稱:「縱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被上證五所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依許鈞堤之指示匯予上訴人70萬元,亦應扣除該7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卷二第42頁背面),且於另案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這款項是許鈞堤股東往來,有一部分已經返還。」等語(同上卷第46頁倒數第4行)。倘系爭款項並非原告貸予被告,被告何以於另案表示已有部分款項業已返還,並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就系爭款項既已於另案自承有清償之事實,當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日將出售系爭不動產0000000元價款(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關係企業瑞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贈與、借貸、投資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借貸意思交付系爭款項,即不得僅以有匯款之事實,逕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原告復主張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既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僅與訴外人許鈞堤存在單純股東交易往來關係,此依被告公司轉帳傳票、被告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函覆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等,足證被告與許鈞堤於100年3月3日存有2,561,016元之股東資金往來,且被告業已分別於100年3月4日、5月27日匯款100萬元及70萬元予許鈞堤及依許鈞堤指示匯款予原告,足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並非存於兩造之間。況原告自被告公司收悉轉匯70萬元時,亦未曾質疑被告公司何以無端匯付款項,顯見原告自始即依許鈞堤之指示,而匯付款項至瑞豐公司銀行帳戶,故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殊非事實。
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肇璋為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許鈞堤之父,又原告前於100年3月2日將2,561,016元匯入被告關係企業瑞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瑞豐公司旋於翌日(100年3月3日)再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等事實,有存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瑞豐公司之帳戶,係為交付貸與被告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提出之上揭轉帳傳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委託交易指示單能否證明系爭款項係與訴外人許鈞堤之股東往來款,則非所問。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4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縱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被上證五所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依許鈞堤之指示匯予上訴人70萬元,亦應扣除該70萬元。」,且於該事件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這款項是許鈞堤股東往來,有一部分已經返還。」等語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既已於另案自承有清償之事實,當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僅泛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肇璋...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將其所有承德路房地出售取得總價金256萬1,016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瑞豐公司,再由瑞豐公司轉入被上訴人,或交由許肇璋運用補足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缺口,故名義上系爭房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而實際上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第3頁)、「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已輾轉匯款256萬101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256萬1016元後,即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不同意與上訴人另行簽署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甚至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自應將上訴人所匯256萬1016元返還予上訴人,始符公平正義...」(見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102年11月7日準備書狀6),可見原告在前揭遷讓房屋事件中,並未主張系爭款項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則被告就其返還系爭款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應扣除70萬元,亦與「返還借款」無關,而觀諸原告引用,被告於前揭事件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這款項是許鈞堤股東往來之陳述」,亦足見被告於前揭事件亦係主張系爭款項係與訴外人許鈞堤間之股東往來款,返還之款項則係為清償股東往來款,原告竟據以主張被告於另案已自承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許鈞堤亦於101年6月13日與原告之談話中表示還錢也不見得是以錢的形式,可見系爭款項確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云云,惟查,訴外人許鈞堤在上開與原告之電話對話中,係表示「保證有你一半,有很多的形式」,且隨即又稱「可是東西是我,錢是我投的。錢都是我賺的、我投的。我給了你生活以外,我就只有投房子跟留一點點給我自己,所以嚴格講起來,怎麼算是你的,我為了你的安全感,放了這個的名字(士林房產),你還要怎麼樣?」(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卷(一)第164頁背面,足徵訴外人許鈞堤自始即否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更未稱其或被告願返還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就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不否認,亦不能以此遽謂上開款項即為借款,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非有理。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2,56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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