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104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鄭國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04年3月26日中午12時13分,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鄭國興於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時,見警欲對其攔查,鄭國興知悉業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加速逃逸,在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永康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唐妍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藍紫柔藍巧芸 沿桃園市○○區○○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在抵達上開路口時欲左轉往永康街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唐妍溱因而受有右大腿、右小腿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藍紫柔則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足挫擦傷;藍巧芸受有右側橈股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鄭國興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唐妍溱等三人均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其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於其後追捕並逮獲鄭國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妍溱、藍紫柔、藍巧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34號卷第18至20、23至24、26至2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於
104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足憑(見同前卷第22、25、28、29至31、33至34頁反面)。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26、27、5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
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遺棄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在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唐妍溱、藍紫柔、藍巧芸受傷後逃逸,但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上開三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揭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