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張秀絲
兼訴訟代理 賴千楓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祥 、 陳顯明 、 徐萍秋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載明被告陳志祥、陳顯明及徐萍
秋等人之姓名及住所,惟無證明文件可憑,是原告應提出被
告陳志祥、陳顯明及徐萍秋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以供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