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
號在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係以告訴人 鄧秋燕 之指訴,及在上訴人家中附帶扣押之迷彩衣為論據。而告訴人供稱伊被持刀押上汽車後,上訴人係以伊常常停車擋到隔壁貨運行之大聯結車出入,要載伊去上訴人老闆那邊,隔壁貨運行老闆娘也在,伊有想去與貨運行老闆娘解釋,一開始上訴人將車開往伊住家山坡方向去,之後便開始繞小路,嗣並曾在桃園縣○○鎮○○路○○○號北極星檳榔攤買檳榔(第一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九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惟上訴人均否認有強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張鍾錦 曾勘察告訴人住處,並無貨運行及後方山坡之存在,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鎮○○路○○○號北極星檳榔攤販售小姐 黃亞婷 (原審卷第六六、六七、二六二頁),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攸關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原判決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兼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另以證人 陳維錢 於偵查、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確實哪一天去修車,已忘記了,上訴人都是早上來找他比較多,下午雖有但很少,估價單不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天開的,是上訴人父親到機車行要求開立,故陳維錢之證詞及估價單均不能為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四、五時均在陳維錢機車行修理機車之有利證明,但陳維錢於第一審曾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約
一、二時,上訴人曾到伊之機車行修車約二小時,一直在旁邊沒有離開,估價單是上訴人還沒有離開前就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給上訴人等語(第一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與偵查中及嗣於第一審所供迥異,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逕認證人陳維錢之供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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