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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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八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未申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十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震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震典公司)之租賃所得,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通報資料及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之租賃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二八九、三二○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一六四、九一二元,併課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購置系爭房屋,然嗣始知該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自七十五年起即被主管機關列入危險大樓,不得居住使用營業,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出租申請營業證照者,均遭建管機關以危樓禁止使用為由駁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亦原設於該大樓,因屬危樓而被迫遷出。又該大樓已經斷水斷電、拆除消滅,連房屋稅、地價稅均停徵,且設籍營業,最起碼也要有房屋所有權人出具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稅捐單位主辦人到場實地瞭解,才准設籍。原告曾向信義稽徵所查詢,據信義稽徵所稱震典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在系爭房屋設籍,惟信義稽徵所亦找不到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震典公司乙事,實為不可能之事。被告以不實資料無憑無據,推定原告有租賃收入,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之處。㈡、查公司行號申請營業登記(包括遷入登記),除應檢附公司行號有關證件外,必須附呈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完稅稅單,以證明該建物為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承租,並已完稅,藉此避免公司行號在他人之建物內亂設籍營業。又營業設籍之房屋倘非營業申請人自己所有,必須檢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就震典公司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是任何人至地政事務所都可以申請,以代書或銀行之徵信人員為例,隨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到十分鐘,即可得到所要的謄本。其次,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顯非由所有權人之正本影印取得,應係由台北市政府所保管之存根影本影印所得。蓋系爭房屋為大樓之建築,而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使用同一張使用執照,即大樓一百八十九個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取得該使用執照影本,亦可向管理委員會索取,因原告從未申請該文件,故有關使用執照影本絕非原告所提供。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根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應知該建物非營業申請人所有,理應要求申請人提出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再者,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使用執照之各層用途欄明顯記載「集合住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各縣市政府受理營業登記之規定,不可以營業使用,是故第三人公司行號要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設籍營業,顯屬不可能的事。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惟因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集合住宅」指供住宅使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供第三人公司營業使用為社會之變態事實,且為社會所不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其次,利息或租賃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以實現為必要,而實現之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苟稅捐稽徵機關未經取具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所得之實現,遽認定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而補徵並處罰,即非適法(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號裁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惟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房屋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九八六六○○號函請停止使用,惟尚難證明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度確已停止使用,此有該房屋本年度用水抄表資料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定房屋稅及地價稅函文附卷可稽。且系爭房屋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時拆除完畢,惟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度業經拆除。㈡、又查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有震典公司設籍於該址營業,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四○二一○○○號函稱:「‧‧‧震典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該處核准由臺北縣遷入該轄,復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該處核准變更營業地址在案,併予序明。」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九○○九三六七號函復被告台南市分局略以:依據信義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九○一七五三九○○號函,該租賃標的仍有震典公司設籍,應有租賃情事可稽。是被告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云云。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未申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十三樓之二房屋出租予震典公司之租賃所得,乃依信義稽徵所通報資料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一六四、九一二元,併課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此有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予震典公司,故未有租賃所得。被告以不實資料認定原告有租賃收入,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經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則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四○二一○○○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九○○九三六七號函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之函文,認定系爭房屋既有震典公司設籍,應有租賃情事,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並無違誤云云,資為論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是否將系爭房屋提供震典公司設籍營業,並收取租金,此為本件關鍵之所在。
四、查震典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由台北縣遷入系爭房屋之地址營業,迄八十九年間始再遷移而變更營業地址,固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四○二一○○○號函及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調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惟稅捐稽徵機關為切實掌握營業人營業登記情形、落實設籍課稅作業及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締非法營業,故而營業人申請設立登記時及其後是否確實從事營業行為,即為稅捐稽徵機關掌握稅源、核實課稅之重要工作。茲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前雖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震典公司由台北縣遷入系爭房屋之地址營業,而准該公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申請營業稅設立(籍)登記,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屬之惠寶大厦,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九八六六○○號函該大厦管理委員會,略以:「貴大樓坐落本市○○路○段一三九至一四五號建物,於七十五年間因地震災害導致部分樑柱嚴重受損,本局曾多次通知停止使用並儘速修復或拆除改建,在未修復或拆除前仍請停止使用,以維安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參,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該大樓業已修復而無安全虞慮之情況下,卻核准震典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即不無可議之處;抑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震典公司設籍後,是否已善盡調查之責,以查明該公司確有在該址從事營業行為,亦無任何調查紀錄可為參考之依據,則被告僅憑震典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籍登記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震典公司,並核定原告有租金收入,難免率斷,誠難令人心服。
五、再者,被告辯稱震典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營業,並無斷電斷水情事,故被告核定原告有租賃所得,並無違誤云云,惟查,本院前分別以電話向台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台北市自來水公司東區營業分處查詢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使用電力、水費狀況,然據該單位之服務人員稱: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已於八十九年間拆除,從而系爭房屋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相關資料均無保存下來等語;又本院曾二次發函通知震典公司前後任董事長丙○○、丁○○、戊○○等人到案說明,然渠等皆無一人到案說明該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籍之始末。固然,被告提出乙紙由台北市自來水公司東區營業分處出具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之用水抄表資料,惟觀之該系爭房屋全年用水度數,分別為二三、○、一五、三三、二八、五八(每兩個月抄表一次),顯然偏低,不像一般公司正常營業之情形,從而震典公司申請於系爭房屋設籍登記後,是否真有從事營業行為,不無疑義。何況本件原告居住於台南市,對於台北之系爭房屋若真有租賃所得,依經驗法則推斷,理當會選擇以金融機構作為交付租金之方式;則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稅源,並防杜虛設行號破壞營業稅制,對於震典公司之營業費用之支付,不難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清楚;抑有甚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必然要申請營業用電,被告於核定原告是否有租金收入之初,僅須行文電力公司,即可獲知實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由,一昧以震典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籍登記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有租賃所得,自與實質課稅之原則相違背。又原告於審理中雖未能具體提出反證,以證明其未收得租金,然相較於被告在證據之取得,遠比原告來得容易,如要求原告需舉反證始能推翻被告依震典公司設籍登記資料而推定有租賃之事實,兩者顯失平衡,從而本院參酌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未曾從震典公司收取租金乙事,要可採信。是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之租賃收入為二八九、三二○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一六四、九一二元,是項處分,要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依震典公司有設籍登記之情形,即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租賃所得之事實,逕予核課綜合所得稅,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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