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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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

原告 阮錦

被告 傅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路0段00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9月20日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被告積欠數月租金,經其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其已發函終止租約,算至111年4月份,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金4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暨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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