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明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表明以「甲○○」為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居住地址,該址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甲○○,亦無姓名甲○○之人設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31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被告雖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遞交陳報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係欲以其身體有恙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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