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
庚○○己○○甲○○戊○○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陳述略稱:緣本案被告丁○○、庚○○、戊○○、乙○○等以騙財詐欺為業,以華豐行為名,誘騙告訴人丙○○及本案其他受害人 游明珠楊桂英 等一、二十人詐騙數千萬元餘,之所以到華豐行乃是看到報紙夾報廣告(計時薪、電腦操作員)而前去應徵,由丁○○面試再安排被告己○○等為新進人員(受害者)上課作職訓,之後被告等多人輪流穿梭、誘騙而前後交付四十萬元正(皆有單據),其間也曾多次告知解約乙事,而黃、鄭等人卻一再誘導可以借款投資,穩賺不賠,不會害告訴人等等,而華豐行漏夜捲款而逃,致使告訴人丙○○生活陷入困境,更因怕家人知道,而四處借貸,其間告訴人丙○○的母親因病住院,開刀至身亡,痛失至親,又被騙錢,雙重的精神壓力,打擊身心煎熬,幾近崩潰,對於被告等利用人性的弱點(因告訴人的母親生病需要金錢)不斷的遊說可以賺大錢,盡孝心,卻是一場大騙局,此種惡劣行徑令人深痛、不齒,而告訴人直接因被告誘騙而受害,被告種種行徑乃常業詐欺行為,告訴人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鈞院審理中,附帶請求被告丁○○、庚○○、戊○○、乙○○、甲○○、己○○等六人給付四十萬元整予告訴人丙○○以資慰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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