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己○○戊○○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陳述略稱:緣本案被告丙○○、己○○、乙○○等以詐欺騙財為業,以盈豐行為名,在各夾報刊登兼職徵人廣告,告訴人甲○○及本案其他受害人 鍾玉惠廖來好游明珠陳美桂 等多人前去應徵,由丙○○面試告知工作內容為幫客戶計算盈虧另安排己○○等利用各種方式誘騙告訴人甲○○陸續投進七十萬元之多,剛開始先幫告訴人操盤二次,而后告知其金額不足,不斷告知補金,其多次的金額都交給丙○○,因被告丙○○告訴告訴人甲○○其投入的金錢不會不見,如有問題亦找丙○○處理,使甲○○相信而不斷的交付,致使告訴人甲○○等生活陷入困頓,身心深受打擊,且告訴人是直接因被告誘騙而受害,被告種種行徑乃常業詐欺行為,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鈞院審理中,附帶請求被告丙○○、己○○、乙○○等五人給付七十萬元整予告訴人甲○○,以資慰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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