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及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固以
本院為支付命令之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而對相對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50號核發支
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前開支付命
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本件之勞資報酬爭訟
依法本應先行強制調解調解程序,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前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亦有卷附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1條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