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 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高度限制,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甲○○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施工單位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業與被害人家屬丙○○、 李玲萱 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與父母親、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配偶與另2個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尚知悔悟,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福輝貨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台37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台37線6.5公里北上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高度限制,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在該處駕駛工程車(高空作業車),操作鐵製吊籃時,亦疏未注意應於施工地點雙向妥設相關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乙○○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前方進行高空油漆作業之鐵製吊籃,導致甲○○自高處摔落,受有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臉部多處挫傷、右上臂骨折、胸腹部皮下氣腫及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中之供述││├───┼───────────┼───────────┤│2│被害人家屬丙○○之指訴│被害人甲○○因車禍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行││││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4│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被害人甲○○因車禍死亡│││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之事實。│││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理所108年8月28日嘉監鑑│,行駛台37線公路內側車│││字第1080172853號函覆嘉│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高度限制,擦撞靜│││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停於對向車道高空車作業│││見書。│車延伸至車道上之鐵製吊││││籃,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甲○○駕駛工程車(高││││空作業車),操作鐵製吊││││籃,未於施工地點雙向妥││││設相關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交通管制││││警示不足,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09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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