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藍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令斌 被告 賴木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賠償包含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求償17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財物損失加計精神損害賠償共5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並請求賠償損害之部分):
㈠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倘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不合法之訴,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嘉義市○區○○○街○○號2樓322房(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為107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因原告遲繳租金,被告於107年8月25日15時許,以備份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並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以袋子打包後,置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內。嗣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至11頁)。
㈣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因被告無故侵
入住宅案件,受有財物損失約3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等語,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主張受有財物損失294,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1萬元,共計求償50萬元等語。然查,關於原告主張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於偵查中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涉犯竊盜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就竊盜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簡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針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至於檢察官未就竊盜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自無可能審理並為有罪判決,故本院刑事庭亦僅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有罪判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5頁)。
㈤因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107年8月25日15時許,以
備份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且前開刑事案件亦係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107年8月25日無故侵入住宅」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害部分,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㈥經本院以108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以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財產損害部分不合法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表示意見;嗣開庭時,經本院闡明就「超出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之部分」,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原告仍僅表示:在那裡住了兩年,不可能只有衣服、鞋子、包包及棉被等語(詳本院卷第21、112、113頁)。然如前述,原告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僅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107年8月25日無故侵入住宅」所生之損害為限。
㈦而原告就主張財物遭竊受有損害之部分,並非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則原告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財物遭竊之損害部分,其起訴不合法。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合法之訴,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財物遭竊並請求損害之部分,其起訴既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此部分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4,500元出租予原告
,租期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後因原告未繳交租金,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25日15時許,以備份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並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以五大包袋子打包後放置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內,致原告所有物品遺失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因此身心受創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1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茲就遺失之物品及價額臚列如下:
⒈COACH包三個,每個29,800元,共損失89,400元。
⒉PRADA包一個,損失23,000元。
⒊香奈兒長夾一個,損失35,000元。
⒋小孩金手鍊約兩錢重,損失12,000元。
⒌化妝品及保養品約50,000元、小電鍋3,000元、熱水壺1,000
元、行李箱兩個20,000元、首飾藝品30,000、生活日用物品等共5,000元、存錢桶撲滿5,000元、手機一台與配備7,500元、木製鞋櫃2,500元、垃圾桶300元、體重器1,000元、小孩玩具1,000元、矮桌1,500元、檯燈800元、吹風機700元、耳溫槍1,000元、快鍋2,500元、電風扇兩台2,200元。
⒍以上物品總計損失294,4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渠 等財物遭竊並請求賠償損失部分,因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且為有罪判決,故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爰不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請求財物遭竊損害之部分另為論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人民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所定侵入住宅罪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而被告與原告之間,縱使有房屋租金未按時繳納之民事糾紛,被告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加以救濟,不得擅自進入原告承租之私人空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肇因兩造間繳納房租之民事糾紛,被告無故侵入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行為固有不當,惟侵入手段係以原有之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被告侵入房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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