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路2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於駛入同路261巷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擬直行通過該路口,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前輪,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前往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正聖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10元;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名申商行,每月薪資約33,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減少收入66,300元;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驚嚇及長期訴訟造成身心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綜上,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11,910元等語。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上開金額,其中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66,300元部分,以及精神慰撫金逾30,000元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時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有於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崇學路261巷交岔口口右轉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判決忽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文仁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 涂敬新 並未目擊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指述之情節不實,其陳稱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已記下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與經驗法則不符等情,逕認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屬理由不備。
㈡又被上訴人歷次所陳傷勢前後不一,且其所提出之病歷資料
之記載,違反瘀青需時7至14日始會消失之醫學論理法則,是被上訴人顯有詐病之嫌。
㈢又縱使本件車禍確實發生,但上訴人已於車禍發生地點之交
岔路口前30公尺處進入外側車道,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引用大江大學羅孝賢教授所出具之「肇事原因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自無可採。又上述鑑定報告未能注意傷勢記載矛盾,逕行襲用刑事判決之記錄,而原審禁止上訴人提供有利於己之事證向鑑定單位陳述,導致鑑定結果受刑事判決影響;且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機車受到向右之力跌倒,然現場圖機車係向左傾倒之問題,立論矛盾;又該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所憑之現場圖並未非當場製作,且現場圖與兩車車損狀態不合,該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自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學路2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261巷內。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有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嗣於同年7月18日至12月26日,陸續至正聖骨科診所門診18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學路2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入261巷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無於上述時、地,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㈡若認確有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⒈本件證人涂敬新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問:有目
睹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口之車禍事件?經過情形如何?)有的,我當時在巷口的鴻運視聽音響中心外騎樓接洽客戶,突然聽到撞擊『碰』一聲接著聽到機車滑倒刮地聲,我轉頭一看就發現一台機車倒在崇學路上,肇事的自用小客車直接駛入巷子」「(問:當時車禍後你所看見之機車騎士是否為庭上之甲○○)是的,就是他」、「(問:聽到撞擊的聲音,你做什麼事?)我轉頭看撞擊的地方,看到一輛車往巷子內行駛,我再往前走,看到機車騎士倒地,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是記得該車的車尾是種類似金龜車,沒有後行李箱的車子」、「(問:車禍現場車流量大不大?)不大。」、「(問:天氣如何?光線如何?)晴天,光線很亮。」、「(問:聽到『碰』的聲音到轉頭看,過程約有多久的時間?)一秒鐘。」、「(問:轉頭看之後,當時往巷子開的汽車有幾部?)只有一部。」等語(見本院調閱之92年度調偵字第505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60至63頁)。查證人涂敬新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恰巧路過該處,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伊所為證詞自無偏袒任何一造當事人之可能,且依證人涂敬新所證情節,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本院調閱之警卷第7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車流量不大、視線良好,證人涂敬新應無誤看之可能。況,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上訴人當場記下,隨即請路人涂敬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乙節,亦據被上訴人及證人涂敬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準此,證人涂敬新於聽到車禍碰撞聲到轉頭朝撞擊處望去之時間僅約一秒,又僅見一輛汽車駛入崇學路261巷內,依常理判斷,該輛汽車係肇事車輛之可能性甚高;而上訴人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無後行李箱之車種(參前引警卷所附現場蒐證照片第15頁),此與證人涂敬新所證:離開現場之車輛係無後行李箱之車輛吻合,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復係經警循被上訴人當場記錄之車號查獲,據此自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證人涂敬新目睹駛入崇學路261巷內之肇事車輛,即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⒉又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林文仁於車禍發生當日比對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及系爭自小客車車損情形,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上有前開輕型機車前車輪之輪胎印痕,及該車輪之鋁圈蓋上有新的擦痕,此有編號20及12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前引警卷第16、20頁)。又證人林文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認為可疑的痕跡是什麼情形?)因為如果直接撞擊,板金會凹損,如果撞到輪胎的話,要有很大的撞擊力,才有可能造成凹損,而我沒有看到板金或輪胎有凹損,但依照當事人所述行進方向判斷,應該是自小客車的右後輪與機車前輪發生擦撞造成的」、「(問:是否這兩個地方都有確實明顯的擦痕?)經我勘查只有這兩個地方有擦痕」、「(問:鋁合金(應係輪圈蓋之誤)上的擦痕是新的或舊痕?)新痕,有可能是機車的前車輪避震器擦撞才可能造成這個擦痕。」、「(問:機車的前輪避震器有無擦痕?)沒有很明顯,因為前輪避震器的螺絲是有稜有角不是圓形的,所以若有擦痕不是那麼明顯可以看的出來」、「(問:機車輪胎有無擦痕?)有,第20張照片。」等語(參前引本院刑事卷第70至72頁)。查證人林文仁係依法執行公務處理車禍事件之公務員,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值採信。則依證人林文仁之證詞及前引警卷所附照片,應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
⒊雖上訴意旨主張:⑴證人涂敬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不
記得肇事車輛之顏色、未看見車牌、不能確定警卷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未見車禍發生過程、肇事車輛之車尾類似金龜車等語,則證人涂敬新既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顯非目擊證人,伊所為證詞多有歧異、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非金龜車,是證人涂敬新之證詞不足採信;又⑵證人林文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證稱並未看見車禍發生情形,伊證稱編號20之照片所示胎痕乃兩車撞擊痕跡,屬事後臆測之詞,不可採信;且警卷蒐證相片編號17、19之照片記載相對位置、相對高度未發現可疑車損,難以想像兩車要如何運動才會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輪、避震器與上訴人之機車右後輪輪胎碰撞出胎痕與輪胎蓋之刮痕,而不在警卷蒐證相片編號17、19之相對高度製造出刮痕,又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之輪胎蓋並非鋁合金而係塑膠材質,證人林文仁未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輪胎蓋為塑膠材質,可見其粗疏,伊所為證詞自難採信;而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撞擊聲響很大,與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兩車車身均無凹陷、破損痕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無車禍發生後並未有突然加速逃逸之不正常動態,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發生後會下意識停頓車輛再予逃逸之經驗法則不符,且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無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冷靜應對而詳記肇事車輛車號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所證情節不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涂敬新固未親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然證人涂敬新
證稱曾於車禍發生後見一無後行李箱之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否認,而證人涂敬新依被上訴人告知之車牌號碼轉知員警調查肇事車輛,經警查獲之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無後行李箱之車種,且曾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亦詳如前述,則綜合證人涂敬新所證上開情節、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及員警查獲系爭自小客車之過程,自堪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是不能僅以證人涂敬新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過程,即逕認伊證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涂敬新或因車禍發生過程短暫等因素以致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顏色、車牌等詳情,然伊所為此部分證詞與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之判斷無關,自不能僅以伊就此所為之證詞並非確定為由,逕為相反之認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上有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輪之輪胎印痕,及該車輪之鋁圈蓋上有新的擦痕,已如前述,若兩車並未接觸,自無於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輪發現對應輪胎痕跡之可能。而證人林文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所為之採證過程到庭為證,並據伊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以及兩車輪胎部位對應之胎痕,判斷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輪於輪胎部位曾發生接觸,伊所為證詞與警卷所附編號20、12之照片所示情狀並無歧異,自可採信。又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運動狀況,本隨相關車輛駕駛人之反應而變化,是相關車輛之碰撞位置,亦因個別之車禍事件而有所差異,縱卷附編號17、19之照片於相對位置、高度未顯示可疑車損,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兩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於編號17、19之照片所示相對位置發生接觸,尚難以此或上訴人能否想像兩車之運動狀況為由,逕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另系爭自小客車輪圈蓋之材質如何,與車禍事件之發生原因並無關連,證人林文仁於採證當時,將注意力集中於兩車有無對應痕跡,而未就車輛輪圈蓋之材質加以檢驗,本與經驗法則相符,不能以此逕認伊所證情節不實。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為據,主張證人林文仁所證情節有誤,自無可取。
⑶末查,兩車碰撞當時所發生之聲響是否「巨大」,本與
個人對聲響之敏銳度有關,並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動向如何,或與上訴人構成肇事逃逸之刑事犯罪有關,然與本件車禍究竟有無發生並無關連,且上訴人所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發生後,會下意識停頓車輛,其時間或常或短」、「車禍撞擊瞬間發生後,被上訴人倒地受傷,通常或因驚嚇精神未定,或因受傷傷痛而無法顧及他事,顯有冷靜應對而先詳記肇事車輛特徵」云云,均與個人之反應及判斷有關,並非社會經驗之定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詞違反上開經驗法則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取。
⒋至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請求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工學院鑑定:⑴本件兩車碰撞有無僅留下胎痕及輪蓋上刮痕,而不再車身相對高度留下刮痕之可能;⑵若兩車碰撞後僅產生胎痕,則機車車身應傾斜多少度,才會在碰撞時僅產生胎痕?⑶兩個橡膠材質的輪胎相互撞擊,及被上訴人前輪避震器上一顆螺絲與上訴人塑膠材質之右後輪蓋撞擊後,能否發出巨大聲響?然上訴人請求鑑定之事項,均屬假設性問題,並無事實佐證,核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
,欲右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與同向在後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應甚明顯。
⒉且本件車禍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請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
鑑定結果,亦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蒐證照片,DFN-386號輕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分向線僅1.6公尺,刮地痕終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2.2公尺,有向右方路側偏離的情況,顯示輕機車於倒地前受到一向右之力,致車倒滑行,此可能與右轉前車之右後車輪接觸所致,兩車對應之車輪皆有可疑胎痕可為佐證。另外,亦有可能係輕機車因前車右轉作一緊急閃避,倒地滑行所致。此兩種可能性皆與自小客車之右轉有相當因果關係」、「由輕機車現場遺留倒地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6公尺推斷,C4-1242號自小客車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肇事原因係:C4-1
242號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等語,有該系96年1月9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若受有向右之力,
應無左倒之可能,故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機車受撞擊後會向何方向倒地與騎士對機車之操控有關,受向右之力而向右傾倒,固屬常情,然因機車騎士緊急閃避抓正龍頭反應過度而向左側倒地,亦非無可能,此亦經鑑定意見詳為說明,有鑑定意見書及補充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68、170頁),本院認鑑定意見並無何違背學理或論理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任加臆測,抗辯鑑定意見不足採,自無可取,其請求另送成功大學工學院鑑定,核無必要。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車寬不足1.6公尺,足證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前5公尺已經全部進入外側車道,而刮地痕距交岔路口1.5公尺至多僅能推斷上訴人何時轉彎,不能推論上訴人何時進入外側車道,無從認定上訴人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進入外側車道云云。惟本件車禍現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路面留有刮地痕,該刮地痕長度為1.5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事故現場快、慢車道分隔線僅1.6公尺,而現場快車道寬度3.5公尺、慢車道寬度5.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前引警卷第6頁)。查刮地痕起點通常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始點,亦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刮地痕起點,即因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失去控制力,以致在路面留下刮地痕跡。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寬度已達1.5公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至於市面所販售之任何形式之機車,其車輛寬度均無低於10公分之可能,是兩車寬度加總後,顯然大於1.6公尺,乃不言自明之理。茲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位置即刮地痕起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僅1.6公尺,此較兩車加總之寬度為低,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全部進入事故現場前方之慢車道內,是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自無足取。其以此為由請求再送成功大學工學院鑑定,亦無必要。
⒌綜上,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右轉時,未於交
岔路口前30公尺處進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明。
㈢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瘀青、右手臂挫傷
、左胸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原審向臺南市立醫院、正聖骨科診所函詢查明屬實,有臺南市立醫院94年3月25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
17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正聖骨科診所 朱錦榮 醫師寄交本院之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南簡調卷第48至50、55至56頁),並經原審傳訊證人朱錦榮到庭證述屬實(見前引南簡調卷第67頁)。
⒉上訴人雖以上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係
「左胸挫傷、左手臂挫傷、兩膝挫傷」,而正聖骨科診所卻診斷被上訴人係右胸挫疼痛、右手挫疼痛、右踝錯疼痛,傷勢不一,且所述傷勢與一般車禍應會發生擦傷之經驗法則不符,而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應無受傷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至臺南市立醫院、國立成
功大學附設醫學院及正聖骨科診所就診,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而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結果,該院亦查覆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即車禍發生當日)有至該院門診,並自述剛發生車禍,經該院檢視結果,病人(即被上訴人)兩膝有瘀青(沒破皮),右手臂有瘀青,並無骨折之現象,有前引該院94年3月25日函文及該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函文,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瘀青、右手臂瘀青之傷害無誤。而臺南市立醫院診視結果,被上訴人係右手臂瘀青,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手臂挫傷」應係「右手臂挫傷」之誤,與正聖骨科診所診斷被上訴人有「右手挫疼痛」病情,並無何相違之處。
⑵至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挫傷」部分,依
該院上開函文查覆內容,係被上訴人自稱左胸會疼痛,由此可知該部分並未經醫院檢視,而疼痛係主觀之意思,疼痛部分究係左胸或右胸,有時並非病人所能詳細明確陳述,況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依該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原告當日係主述「胸部挫傷」,有該院95年3月16日所附之診療摘錄表在卷可參(見前引南簡調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隔日門診時係主張胸部不適,而機車摔倒時胸部確有可能受到撞擊,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日至醫院就診時僅主述左胸有疼痛,即認其右胸未受撞擊,是上訴人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正聖骨科診斷紀錄之不同記載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足取。
⑶又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騎士會受如何之傷害,本即因車
禍發生之情形及騎士個人之反應措施及裝備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人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不可能僅受挫傷而無表皮擦傷云云,本院認尚非必然,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車禍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擦撞所致,尚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瘀青依醫學論理法則需7至14日始會消失云云,然瘀青何時消失,本與傷勢輕重及個人體質有關,事涉個案認定,自無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實之理。
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人體瘀青是否需時7至14日始會消失,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杜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確定部分外),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310元,至成大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480元,合計790元部分,業據提出各該醫院之收費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其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支付自費醫療費用
合計4,820元部分,亦據提出正聖骨科診所收費收據1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係因車禍造成胸部疼痛而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而胸部受傷如徹底休息約3個星期能夠復原,若未徹底休息復原時間無法估計,且胸部被撞之病人前3週有疼痛感覺乃無法避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均係因上開疼痛而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所為敷藥及打針之支出,此種治療對病情具有療效等情,亦據證人即正聖骨科診所醫師朱錦榮到院證述明確(見前引南簡調卷第57至71頁),據此應堪認上開醫療費均係被上訴人為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胸部疼痛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任職名申商行擔任店長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為無職之家庭主婦,94年間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多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判決就此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經核並無不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且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6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5,610元。
六、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61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為1,500元,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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