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偵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19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連偵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 陳信宏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購物網站EZ」更正為「EZ網路代訂商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偵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連偵琪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信宏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陳信宏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不足參仟元之餘數應併同於最末期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連偵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偵琪可預見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自稱「 張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8日晚上6時54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EZ」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信宏,誆稱其所購買商品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更改其設定,致陳信宏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偵琪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信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連偵琪於警詢及偵│1、被告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查中之供述│戶之事實。││││2、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自稱「張││││琪」之人使用,寄送時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3、被告與「張琪」聯絡時,││││僅知道有一個工作機會,││││但不知是何工作機會,亦││││未說明月薪之事實。│││││││││││││├──┼──────────┼─────────────┤│2│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中│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之供述│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6│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年8月18日合金新│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及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提領一空之事實。│││細、山銀行轉帳證明││││2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2紙、元大銀行││││轉帳證明1紙││││││└──┴──────────┴─────────────┘
二、核被告連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款地點││││臺幣)│││││││├──┼───────┼──────┼─────────┤│1│106年5月8│2萬9,987元│新北市○○區○○路│││日晚上7時54││000號│││分許││││││││├──┼───────┼──────┼─────────┤│2│106年5月8│2萬9,987元│新北市○○區○○路│││日晚上7時56││000號│││分許││││││││├──┼───────┼──────┼─────────┤│3│106年5月8│2萬8,985元│新北市○○區○○路│││日晚上8時55││000號│││分││││││││├──┼───────┼──────┼─────────┤│4│106年5月8│985元│新北市○○區○○路│││日晚上9時1││000號│││分許││││││││├──┼───────┼──────┼─────────┤│5│106年5月8│2萬9,985元│新北市○○區○○路│││日晚上9時24││000號│││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