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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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告 林慧容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被告 林鳳城 訴訟代理人 林鳳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於105年7月4日上午12時33分,因電氣因素(使用電器不當或電器年久失修),致其房屋二樓臥室起火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燒燬系爭房屋及其屋內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傢俱用品、裝潢設備。被告火災後飾詞否認失火原因拒絕賠償,原告乃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然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調解因此不成立。
二、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本難苛令原告在火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原告於本次火災事故中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要求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細目一一表列,並出示購買憑證以證明各項損害之金額,實有困難。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仍出租他人使用,並無漏水、結構不穩之情形,如未發生火災,尚可使用100年,折舊基準應以100年以上為基準。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臺灣經濟研究院)於106年11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所示:(一)房屋修建費用:系爭房屋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237,500元。(二)屋內財物損失:
包括有依據之動產及沒有依據之動產,受損時總價值為38,942元。(三)所失租金利益:火災前原告曾將系爭房屋租給 羅明珠 ,每月租金8,000元,並另隔間租予 張邦棋 ,供作儲存雞蛋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原告因本件火災災損評估鑑定系爭房屋需保留現狀,迄今尚未動工修復,預估修繕期間約1年至1年半,以105年7月5日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所失租金利益為315,000元【計算式:(8,000+2,500)×30個月=315,000元】。以上合計為1,591,442元,被告應予賠償。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是二手屋,54年間因內部空間窄,被告欲申請再建築,但市政府不准,被告只能進行房屋整修無法增建,至56年間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同時修建,一樓磚造共壁,二樓木造水泥瓦、鐵皮浪板牆,花費約115,000元,兩家共同壁則平均分攤工程款。上開兩房屋使用年數已50多年,不具任何貸款評估價值,只是坐落土地價值較高。兩造房屋毗鄰,屋外配電線路共同使用,有別於一般明火所引發之火災,電線導熱速度非常快,電線走火完全肇因於超負載用電,當電線熱度過高,電線絕緣體蒙皮乃在薄弱處先熔化,電線即短路而起火燃燒,故電線短路起火點,並不等同於超負載用電處,起火點與超載用電處尚有甚大距離。加上被告所有房屋僅一戶居住,用電設備簡單,殊難想像有用電超載導致電線走火。反而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給3戶人家,其中更有營業烤雞用重電烤箱等諸多電器設備,縱本次火災可能為電線走火,亦未必可確認被告家中即是起火點。雖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提出被告家中火燒狀況較為嚴重,然此乃因被告所有房屋二樓是木質地板,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是水泥土板之故。
被告仍認為本件火災無法確認起火點位置。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推定之插座位置跟被告家中實際之插座位置不同,被告使用電之負載比較小,起火點應該不是從被告所有之房屋而起,被告確實無過失,不應負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房屋修建費用:臺灣經濟研究院提供該部分鑑定報告無意見,但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市價跟重建後損害額相比,如果火災發生前之市值較低,則應該以市價計算,而非以鑑定報告之房屋修建費用請求。
(二)房屋內財物損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面積僅12坪,屋內尚有水泥造舊水塔(約1公噸餘)、供人上下樓用之樓梯間,並安置床鋪一座,面積未達6坪,可放置物品難以想像即為其所請求之品項。加上原告出租房屋給他人使用,則鑑定報告所示屋內財物損失部分,應該是持有人才可以請求賠償,原告主張求償之物件,很多並非原告所有,當不得請求。
(三)所失租金利益: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於105年7月4日上午12時33分,因電氣因素(使用電器不當或電器年久失修),致其房屋二樓臥室起火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燒燬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屋內之傢俱用品、裝潢設備,使原告受有房屋修建費用損失1,237,500元、屋內財物損失38,942元、所失租金利益315,000元等語,雖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於105年7月4日上午12時33分許,有因火災而遭燒燬之情事,惟否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引燃火警之原因究竟為何?②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害賠償之責?③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引燃火警之原因認定如下:
1、本件被告固否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惟:
⑴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兩造所未爭執之火災卷證
資料(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7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59978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火災原因研判:..火災概要:1、據轄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值班役男 林威宇 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員 余思瑩 轉述報案人 邱鈺惠 小姐報案內容:「臺中市○區○○路○○○巷○○號發生火災,請快派消防人、車前來搶救..。」..7、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查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臥室A地板面中間附近嚴重燒損電源配線(花線)[標示牌1],鑑定結果為標示熔痕A與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8、經查臺中市○區○○路○○○巷○○號,無設置保全系統、監視錄影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起火戶研判:1、災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僅2樓、3樓西側窗戶局部受熱破裂,餘未有受燒現象;研判成功路430巷4號係受熱輻射影響,且其來自西側(成功路430巷13號)。2、災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僅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塑膠透光板受熱燒熔,屋頂上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鐵質外殼受燻黑,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高處輕微受煙燻黑,餘未有受燒現象;研判成功路430巷7號係受熱輻射影響,且其來自北側(成功路430巷11號)。3、災後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未受燒,2樓燒損碳化、燒失尚屬輕微,且呈以西南側較為嚴重;研判成功路430巷13號火流來自西側(成功路430巷11號)。4、災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則相對燒損嚴重。5、另據附近民眾拍攝火災○○○區○○路○○○巷○○號2樓火勢燃燒劇烈○○○區○○路○○○巷○○號2樓僅西側緊鄰成功路430巷11號2樓臥室A附近可見火勢(見照片59號)。6、復據查訪火災報者邱鈺惠小姐與訪談筆錄供述內容表示:「當時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出門,在1樓走道透過北側窗戶看到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西南側的窗戶及屋簷竄出橘色的火舌,沒有看到煙,我才知道發生火災..。」7、復據查訪成功路430巷13號承租戶羅明珠女士表示:「..火災發生前,我在1樓臥室準備要睡午覺,隔壁賣蛋的老闆娘( 蔡雅穗 )來敲我家東側鐵捲門,大聲喊叫"火燒厝",我立即上2樓查看所有臥室,並未發現有異狀,我便到路邊向圍觀的鄰居( 劉美珍 女士、蔡雅穗女士)說:我家沒有著火,但鄰居仍然說到我家屋脊有冒煙,我再往我家屋脊查看,發現我家屋脊的西側有灰黑色的濃煙竄出,才知道真的發生火災。」8、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附近民眾拍攝火災初期照片與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戶認係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起火戶。..】等語。
⑵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系爭火災災後現場狀況,臺中市○
區○○路○○○巷○號,僅2樓、3樓西側窗戶局部受熱破裂,餘未有受燒現象;研判成功路430巷4號係受熱輻射影響,且其來自西側(成功路430巷13號)。災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僅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塑膠透光板受熱燒熔,屋頂上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鐵質外殼受燻黑,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高處輕微受煙燻黑,餘未有受燒現象;研判成功路430巷7號係受熱輻射影響,且其來自北側(成功路430巷11號)。而災後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未受燒,2樓燒損碳化、燒失尚屬輕微,且呈以西南側較為嚴重;研判成功路430巷13號火流來自西側(成功路430巷11號)。再者,災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則相對燒損嚴重。並據附近民眾拍攝火災○○○區○○路○○○巷○○號2樓火勢燃燒劇烈,而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僅西側緊鄰成功路430巷11號2樓臥室A附近可見火勢(見照片59號)等現場狀況。及依據查訪火災報案者邱鈺惠與訪談筆錄供述內容表示:「當時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出門,在1樓走道透過北側窗戶看到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西南側的窗戶及屋簷竄出橘色的火舌,沒有看到煙,我才知道發生火災..。」,及復據查訪成功路
430巷13號承租戶羅明珠表示:「..火災發生前,我在1樓臥室準備要睡午覺,隔壁賣蛋的老闆娘(蔡雅穗)來敲我家東側鐵捲門,大聲喊叫"火燒厝",我立即上2樓查看所有臥室,並未發現有異狀,我便到路邊向圍觀的鄰居(劉美珍、蔡雅穗)說:我家沒有著火,但鄰居仍然說到我家屋脊有冒煙,我再往我家屋脊查看,發現我家屋脊的西側有灰黑色的濃煙竄出,才知道真的發生火災。」等陳述,乃就現場燃燒後狀況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附近民眾拍攝火災初期照片與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戶認係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起火戶,應符合經驗法則。況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妤玲 到庭陳證其於警詢訪談之內容為真,而其於訪談筆錄中陳述表示:「..火災發生前,我和我媽媽在1樓整理客廳,整理後我又在1樓北門口附近幫小狗洗澡,洗完後我正要去洗澡時突然聽到啪啪啪很像電線走火的聲音,然後就停電了,馬上就聽到鄰居說火災了,我上2樓確認,站在樓梯轉角的平台,看到我的臥室(臥室A)天花板高處有橘紅色的火舌,當時北側及中間的臥室都還沒有火勢..。」等語,證人林妤玲目擊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內2樓臥室A確為火勢最早發現處,且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火災燃燒最烈之建物,並熱輻射波及四周之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應為起火戶無誤,被告否認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起火戶,應無可採。
2、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被告固否認其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2樓臥室A中間附近[火焰標示牌1]附近(見現場照片第53、57號)為起火處,惟查:
⑴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災後起火戶1
樓客廳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僅高處受煙燻黑,籐椅組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僅西側局部燒損碳化、燒失及東側高處燒損變色,木質觀音神像壁掛則僅西側局部燒損碳化、部分燒失,木質神桌、供桌未有明顯受燒現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僅高處受燒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研判客廳火流來自南側(雜物間)。2、災後起火戶1樓雜物間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高處剝落、鐵櫃受燒變色,均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面板燒失不復存,僅存木質骨架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面板燒失不復存,僅存木質骨架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呈愈往高處及南側愈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面板燒失不復存,木質骨架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解體;研判雜物間火流來自南側(臥室D)。3、災後起火戶1樓臥室D木質樓頂板燒損碳化、部分燒失、燒穿,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木櫃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均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鐵質腳踏車受燒變色、木質床鋪表面輕微受燒碳化;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面板燒失不復存,木質骨架燒損碳化、燒細、大部分燒失、解體,走道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高處剝落,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面板燒失不復存,木質骨架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鐵櫃受燒變色均呈高處較低處嚴重現象;研判臥室D火流來自2樓掉落之火星(二次火流)。4、災後起火戶1樓廚房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低處磁磚牆面受煙燻黑,排油煙機鐵質外殼,熱水器鐵質外殼均輕微受燒變色,瓦斯爐及洗衣機未明顯有受燒現象;研判廚房火流來自北側(臥室D)。5、災後起火戶2樓臥室C四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燒損碳化、燒細、燒失、倒塌,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研判臥室C火流來自南側(臥室B)。6、災後起火戶2樓臥室B四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燒損碳化、燒細、燒失、倒塌,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研判臥室B火流來自南側(臥室A)。7、災後起火戶2樓臥室A四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燒損碳化、燒細、燒失、倒塌,木質地板西半部嚴重燒穿,裸露木質地板結構及塑膠地墊嚴重燒損、燒穿、燒失,木桌嚴重燒失不復存,地上被褥嚴重燒失不復存,電風扇鐵質外觀嚴重受燒變色;研判臥室A火流來自中間附近。..】等語。
⑵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起火戶,已如前述
,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2樓臥室A四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燒損碳化、燒細、燒失、倒塌,木質地板西半部嚴重燒穿,裸露木質地板結構及塑膠地墊嚴重燒損、燒穿、燒失,木桌嚴重燒失不復存,地上被褥嚴重燒失不復存,電風扇鐵質外觀嚴重受燒變色,為燃燒最烈之處;參諸2樓臥室B、臥室C燃燒受損之現狀(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及1樓臥室D、廚房燃燒受損之現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等情,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暨關係人話筆錄,研判起火戶2樓臥室A為起火之房室,應屬合理。
⑶又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2樓臥室A經火災調查
人員蒐證採樣地板面中間附近嚴重燒損電源配線(花線、實心線)【標示牌1】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見編號53、54、55、56、58號現場照片);且證人林妤玲目擊系爭房屋屋內2樓臥室A確為火勢最早發現處,綜合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暨關係人話筆錄,研判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2樓臥室A中間附近[火焰標示牌1]附近(見現場照片第53、57號)為起火處亦符合經驗法則。
3、又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然著火之發火源、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自然著火、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殘跡該,且該房間為屋主女兒林妤玲居住使用,復據其訪談筆錄供述內容表示:「…家裡住四個人,只有爸爸會抽菸,爸爸抽完菸都會在地接熄然後掃出去,但是爸爸早上7點就出門上班了。」;故研判煙蒂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勘查起火處附近塑質地板面,燃燒跡象與易燃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同,且火災前屋主女兒林妤玲小姐與其媽媽均於1樓客廳內活動,未見可疑人物侵入,故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勘查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嚴重燒損之電扇殘骸,其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見照片60),且其馬達線圈無層間短路現象(見照片61),故研判因電扇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5、檢視起火戶位於1樓客廳東側牆面上之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內2樓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呈現開啟跳脫狀態,蒐證採樣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臥室A地板面中間附近嚴重電源配線(花線)[標示牌1],鑑定結果為標示熔痕A與B:鑑定結果為標示熔痕A與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電源配線(花線)之通電痕亦可能再因火場高溫燃燒造成熱熔痕,再者起火處附近除電源配線(花線)經過外,無其他可疑火源經過,故若因電源配線(花線)短路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經排除菸蒂處理不慎、爐火烹調、自然著火、縱火、敬神祭祖不慎等起火原因,惟電源配線(花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因素尚無法完全排除;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語,是依前述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查訪關係人與談話筆錄供述分析,判斷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起火戶,而其2樓臥室A中間附近[火焰標示牌]附近應為起火處,且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應屬合理之研判。
(二)系爭火災是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應負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實際占有使用人,就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電源配線(花線)於使用時負有維護管理之責,本應注意於使用時勿使電源配線(花線)發生短路,以致於釀成火災。今O中市○區○○路○○○巷○○號屬使用年之老屋於被告管理使用中,發生電源配線(花線)短路,以致於釀成火災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被告於管理使用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就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電源配線(花線),於使用時有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以防止電源配線(花線)發生短路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因被告過失引起火災而燒毀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2、雖被告否認過失行為存在,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一)貴局就105年7月4日臺中市○區○○路○○○巷○○號等4戶發生火災鑑定書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查訪關係人與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起火戶,2樓臥室A中間附近【火焰標示牌】附近應為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該『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為何會引燃火警?係電線配線年久失修或用電過量致引燃火警?或在一般正常使用下,亦會發生引燃火警之情事?該判斷有無學術或研究上之依據?(二)現場是否有證據足以顯示起火處之電源配線(花線)有年久失修或用電過量之情事存在?」,經該局以107年10月12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53347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6-14頁),其說明記載:「..二、旨揭火災案件證物鑑定報告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意即電源配線(花線)之通電痕可能因火場高溫燃燒造成熱熔痕,且起火處附近除電源配線(花線)經過外,並無其他可疑火源經過,故研判若因電源配線(花線)短路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經查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第四版第五章燃燒物之鑑識與實驗/第二節電氣火災之鑑識/略以:..因為電氣事故引起火災,必具備下列事項/(二)電能必須能產生充足熱量與溫度以點燃鄰近的可燃物質/..另導線短路及..在電極間會因電離作用,產生一種約3000度C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此即為電弧,當發弧電壓與電流不足時則只能產生一種為時極短的弧光放電現象此即為火花(詳見附件I);綜上可知電源配線(花線)產生短路時之電弧火花溫度高達3000度C以上,足以引燃短路點(起火處)附近可燃物;惟起火處附近燒損嚴重,已無法就該室內電源配線燒損情形,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短路繼而造成熟熔痕之確切原因。..四、本案因現場起火戶起火處附近燒損嚴重,無相關具體證據就該室內電源配線燒損情形以茲推斷或研判係電線配線年久失修或用電過量致引燃火災。..」等語,按系爭電線配線係因年久失修或用電過量致引燃火災雖未能認定其實際原因,惟被告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實際占有使用人,就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電源配線(花線)於使用時負有維護管理使其不發生短路之注意義務存在,今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於被告管理使用中,發生電源配線(花線)短路,以致於釀成火災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被告未能舉證其於管理使用中已盡注意義務之事實存在,被告就系爭火災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電源配線(花線)短路釀成火災究係電線配線年久失修或用電過量所致,均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載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237,500元,被告予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由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修建費用約為1,237,500元,固有臺灣經濟研究院106年11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可參,然系爭房屋於火災案發時之價值為24萬元,亦有臺灣經濟研究院107年4月19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在卷可參。按系爭房屋於火災時價值僅為24萬元,而修復費用竟達1,237,500元,顯見系爭房屋已達全損而無修繕之價值,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以24萬元為合理,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逾24萬元部分,尚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屋內如附表所項目欄示之財物損失,包括有依據之動產及沒有依據之動產,受損時總價值為38,942元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鑑定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派員履勘現場,「..2樓現場已清除,無任何物品,1樓清點原告主張燒燬物品之現狀,有雙人床組(床墊、床架)1張,原告表示已燒燬床組已搬除,現場無衣櫥,隔間壁櫥已不存在,現場無書桌椅,亦無電視,2樓冷氣不存在,僅1樓有1冷氣機置地上,現場並無化妝檯、吊燈、洗衣機、電扇、除濕機、時鐘與沙發、雙人彈簧床,現場1樓有2台冰箱..無地毯,2樓有1加壓馬達..」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在卷可參:經委由臺灣經濟研究院實地查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及損害前後之價值,其結果現場可查核確認之物品(即有依據動產)受損前價值為11,670元,受損後價值為588元,核計受損金額為11,082元(11,670元-588元),亦有前述臺灣經濟研究院106年11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在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以11,082元為合理,原告就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逾11,082元部分,於法無據。
4、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火災前原告曾將系爭房屋租給已故羅明珠,每月租金8,000元,並另隔間租予張邦棋,供作儲存雞蛋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一第98-107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張邦棋到庭結證稱:「..(證人有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若有,承租何處?作何使用?都何時開始承租?租至何時?每月租金為多少元?每月於何時應給付租金?)答:有,地址我忘記了,我租來是賣蛋,後面當倉庫,火災之後我沒租了,什麼時候開始租我忘記了,每個月是2500元,水電另外算。原告都自己來收租金,大概月初時來收。..。(證人給付原告租金至何時?)答:105年7月我記得就沒有付租金了,我是付到105年6月。(提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證人見過此契約書?)答: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我租金是付到6月。
(如果房子沒發生火災的話,你會不會繼續承租?)答:會。..(租金你多久繳一次?)答:應該是壹個月繳一次,屋主如果沒有空的話,可能會集中來收。..(契約書你有無留存一份?)答:我有留存一份,剛才我看到的是我打的契約沒錯。(剛才法官提示的契約書,你是何時簽立的?(法官提示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答:102年6月16日到103年6月15日,一年簽一次,每壹年到了,就另外簽一份契約。..(你是否知悉同一個房屋,有租給幾個人?最多租給幾個人?)答:當時可能租給三個人,我印象中只有這三戶,但當時是有一個賣紅茶的,但是他有沒有承租,我不清楚。(是否有二個人住在樓上?)答:應該是賣水果的家人。..」等語(詳參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陳英宗 到庭結證稱:「..(證人之母羅明珠生前有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若有,承租何處?作何使用?何時開始承租?租至何時?每月租金為多少元?每月於何時應給付租金?)答:有,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由我跟母親居住使用,從103年3月份租的,承租是壹年定約一次,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會繼續租,租金每個月8000元,每個月初5或初10支付租金。(證人有與羅明珠同住在上開租賃處?)答:是,我跟母親住到發生火災。..。(證人是否知悉羅明珠給付原告租金至何時?)答:每個月都有支付,105年6月有付,7月份有沒有支付我不清楚。(提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102頁》,證人見過此契約書?)答:有看過,這個契約簽訂時我有在場。(承租期間屋主有提供何家電或傢俱供房客使用?)答:樓上有電視、也有冷氣、洗衣機、衣櫃等,樓下也有壹台冷氣、壹台冰箱。...(所承租房屋有關傢俱部分請詳述還有哪些?)答:有床墊、衣櫥、床架、樓上有壹台小冰箱及壹台洗衣機。..(你承租的租金每個月多少?)答:8000元,包含樓上、樓下。
(樓上、樓下租金8000元,並提供冷氣、冰箱、電視使用,是否如此?)答:是。(樓上的房屋是否有原來屋主留下來簡單的床具?)答:有,床架、床墊應該不是舊品,我有拆塑膠袋。..(床墊的大小、長寬?)答:5乘5的。(床墊是屋主買給你用的嗎?)答:東西是新的,塑膠袋是我拆掉的。(你是否曾經跟兩造共同作過調解?)答:有,我是受害的承租人。(調解的時候你的要求是什麼?)答:我有要求被告賠我15萬元,但是被告說他沒有錢。...」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邦棋、陳英宗前開證詞,足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確有將系爭房屋租給羅明珠,每月租金8,000元,並另隔間租予張邦棋,供作儲存雞蛋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有租金收益減少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參諸系爭房屋業已燒毀其重建之時程約為0.67年即約8個月,有前述臺灣經濟研究院106年11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得請求租金收益減少之損失計算期間應以8個月為宜,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租金利益為84,000元【計算式:(8,000+2,500)×8個月=8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35,082元(24萬元+11,082元+84,000元)。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繕本,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82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原告主張燒毀、泡水物品之項目(屋內財物損失)│││├──┬───────────────┬─────┬─────┬─────┬────┤│編號│項目│數量│受損時價格│受損後價格│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雙人床組(現場可確認)│2組│480││僅見1組│├──┼───────────────┼─────┼─────┼─────┼────┤│2│衣櫥(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2組│4,480│││├──┼───────────────┼─────┼─────┼─────┼────┤│3│隔間壁櫥(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1組│13,500│││├──┼───────────────┼─────┼─────┼─────┼────┤│4│書桌椅(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2組│1,080│││├──┼───────────────┼─────┼─────┼─────┼────┤│5│電視(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2台│1,080│││├──┼───────────────┼─────┼─────┼─────┼────┤│6│冷氣(現場可確認)│2台│1,800│100│僅見1組│├──┼───────────────┼─────┼─────┼─────┼────┤│7│化妝台(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2組│1,920│││├──┼───────────────┼─────┼─────┼─────┼────┤│8│吊燈(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2組│1,440│││├──┼───────────────┼─────┼─────┼─────┼────┤│9│洗衣機(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1台│1,170│││├──┼───────────────┼─────┼─────┼─────┼────┤│10│電扇(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2台│348│││├──┼───────────────┼─────┼─────┼─────┼────┤│11│除濕機(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1台│900│││├──┼───────────────┼─────┼─────┼─────┼────┤│12│時鐘(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1面│39│││├──┼───────────────┼─────┼─────┼─────┼────┤│13│沙發(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1套│1,200│││├──┼───────────────┼─────┼─────┼─────┼────┤│14│雙人彈簧床(現場可確認)│3組│960│70│僅見1組│├──┼───────────────┼─────┼─────┼─────┼────┤│15│冰箱(現場可確認)│2台│7,950│400││├──┼───────────────┼─────┼─────┼─────┼────┤│16│地毯(未能見到實體或殘骸)│1套│115│││├──┼───────────────┼─────┼─────┼─────┼────┤│17│加壓機(現場可確認)│1台│480│18││├──┴───────────────┴─────┼─────┼─────┼────┤│有依據之動產│11,670│588││├────────────────────────┼─────┼─────┼────┤│沒有依據之動產│27,272│││├────────────────────────┼─────┼─────┼────┤│合計│38,942│588││└────────────────────────┴─────┴─────┴────┘(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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