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 謝秀萍 被告 吳梅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被告 謝嘉 謚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
王瑞甫 律師被告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謝佳娜 受告知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恢輝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佳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恢輝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吳梅鳳為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配偶,原告、被告 謝嘉謚 、謝秀枝、謝佳娜為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恢輝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謝恢輝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謝恢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222,280元,而被告吳梅鳳為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配偶,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分配價值經該局函示,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2,475,884元,此價值應自被繼承人謝恢輝遺產總額中扣抵。是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32,222,280元先扣抵12,475,884元予被告吳梅鳳後,餘額19,746,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全體繼承人可分配之金額,以繼承人5人,每人各5分之1為3,949,27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吳梅鳳於全部遺產可分配16,425,164元,另被告謝嘉謚、謝秀枝、謝佳娜及原告各分配3,949,279元。
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家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家仁公司)資本額375,000元係被繼承人謝恢輝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被告謝嘉謚,該財產核定價值為879,656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謝嘉謚所得遺產。又上開證明書上載被繼承人謝恢輝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抵押債權3,518,000元,該抵押債務人為被告吳梅鳳,此部分遺產應分予被告吳梅鳳。另被繼承人謝恢輝所留現金3,335,000元係由被告謝嘉謚保管中,此現金應部分分予被告謝嘉謚,部分分予被告謝秀枝,較為適宜。
五、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適宜。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現仍登記公同共有關係,係分由被告吳梅鳳、謝秀枝、謝佳娜及原告等4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公同共有關係,分由被告謝秀枝取得。又因兩造間須分割遺產,已無繼續公同共有關係必要,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告應同意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不動產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公同共有關係者,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依被告吳梅鳳、謝秀枝、謝佳娜及原告分配金額各取得應有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以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謝恢輝在合家仁公司資本額375,000元,原告並無執有贈與文件,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家仁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於103年8月29日有被繼承人謝恢輝、原告、被告謝秀枝、謝佳娜等股東同意書,載明股東轉讓股份予被告謝嘉謚之資料,是被繼承人謝恢輝應係於103年8月29日辦理贈與375,000元股份予被告謝嘉謚。被繼承人謝恢輝於103年8月29日係身體因素無法再繼續經營合家仁公司,為此將其股份全部辦理贈與予被告謝嘉謚,而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此部分即應列入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範圍。
(二)被告謝嘉謚取得之100萬元應該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因為被告謝嘉謚無法證明是被繼承人謝恢輝向被告謝嘉謚所借,故原告主張列入之依據是國稅局已將之列入遺產,且被告謝嘉謚也承認有取得該100萬元。其餘現金2,335,000元部分,因下落不明,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被告謝嘉謚不同意將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折算為應繼分比例,於被繼承人謝恢輝遺產之分割方案一併受分配,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列為分配比例之依據為民法第1030條之1,被告吳梅鳳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也經國稅局核定列入,所以在本件分割遺產的分割方案,應該要列入國稅局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173條事由之具體事證,係當初贈與時是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都移轉給被告謝嘉謚一人,就是要供被告謝嘉謚營業用,故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
(五)原告不同意被告謝嘉謚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連同被告吳梅鳳、謝佳娜都希望能夠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
(六)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共計32,222,280元,被告吳梅鳳係渠配偶,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該局核定其請求權價值為12,475,884元,故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餘額為19,746,396元。另兩造申報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其中有現金3,335,000元部分,除被告謝嘉謚被繼承人承認謝恢輝有給付其中現金100萬元外,餘2,335,000元之現金去向無法查明,故應由兩造承擔,是被繼承人謝恢輝遺產中尚可分配之遺產19,746,396元,應先扣除2,335,000元後為17,411,39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承擔,每人於承擔後可分得之遺產應為3,482,279元,故原告及被告謝秀枝、謝佳娜實際可分到之遺產金額各為3,482,279元,被告謝嘉謚已自上開遺產中先取得現金100萬元,實際可分得遺產金額為2,482,279元,被告吳梅鳳可分得遺產金額為15,958,163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2,475,884元+3,482,279元=15,958,163元)。
(七)對於被繼承人謝恢輝所有遺產,依被告謝秀枝主張其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057,949元。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遺產,為免零星分配之不便,皆分由被告謝秀枝取得較為適當,故被告謝秀枝尚有2,134,655元未分得,被告謝嘉謚應分得之3,482,279元,扣除已取得之100萬元及合家仁公司資本額價值879,656元,被告謝嘉謚尚有1,602,623元尚未分得,被告謝秀萍、謝佳娜尚未分得金額各為3,482,279元,被告吳梅鳳可分得之15,958,163元,應扣除抵押債務3,518,000元,故被告吳梅鳳尚未分得金額為12,440,163元。就兩造尚未分得部份,以共同持分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宜,故被告謝嘉謚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全部分配予其,並不適宜。
七、並聲明:
(一)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公同共有關係,應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梅鳳則以:
(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同意分配予被告謝秀枝。被告謝嘉謚拿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單給被告吳梅鳳,叫被告吳梅鳳去繳稅,被告吳梅鳳沒有錢繳,就將遺產稅繳稅單交給訴外人 劉人誠 代書辦理,故申辦過程要問劉人誠代書。被繼承人謝恢輝去世前2年帳戶提領3,335,000元,皆非被告吳梅鳳所提領,被告吳梅鳳也不清楚是誰提領的。
(二)被告謝嘉謚取得之100萬元應該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因為被告謝嘉謚無法證明是被繼承人謝恢輝向被告謝嘉謚所借,故原告主張列入之依據是國稅局已將之列入遺產,且被告謝嘉謚也承認有取得該100萬元。其餘現金2,335,000元部分,因下落不明,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被告謝嘉謚不同意將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折算為應繼分比例,於被繼承人謝恢輝遺產之分割方案一併受分配,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列為分配比例之依據為民法第1030條之1,被告吳梅鳳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也經國稅局核定列入,所以在本件分割遺產的分割方案,應該要列入國稅局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12,475,884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173條事由之具體事證,係當初贈與時是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都移轉給被告謝嘉謚一人,就是要供被告謝嘉謚營業用,故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
(五)被告吳梅鳳不同意被告謝嘉謚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連同原告、被告謝佳娜都希望能夠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
(六)由被告謝嘉謚收取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之租金,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嘉謚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又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合家仁公司。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謝恢輝死亡後,由兩造等5人繼承,系爭建物既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自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合家仁公司給付承租土地之租金予全體繼承人。倘被告謝嘉謚確實如其所自稱為合家仁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謝嘉謚自應支付土地租金予全體繼承人,然被告謝嘉謚非但自103年10月起便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全體繼承人迄今,甚至繼續以合家仁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每月收取租金25萬元。
3.又合家仁公司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即為無權占有,合家仁公司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6月止,以每月受有25萬元租金之利益計算,合家仁公司受有共計82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4.被告吳梅鳳認此部分是屬於租金,若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會另外提起訴訟。而之所以提及此部分,是希望鈞院審酌被告謝嘉謚連租金不當得利都不願意返還給其他繼承人,更遑論若分割方案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謝嘉謚單獨取得,再現金找補給其他繼承人,恐被告謝嘉謚也不會再把錢拿出來找補。
5.被告吳梅鳳已敘明被告謝嘉謚應將其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理由,惟被告謝嘉謚迄今仍未將82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謝嘉謚嗣後雖辯稱合家仁公司於被繼承人謝恢輝在世時即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且合家仁公司均按月將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然被告謝嘉謚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得以合法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謝嘉謚辯稱其向被繼承人謝恢輝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亦為其片面說詞,被告吳梅鳳否認之。是以合家仁公司非但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並由被告謝嘉謚收取租金,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嘉謚自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被告謝嘉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於107年6月19日到期,倘被告謝嘉謚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違背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將系爭建物違法出租予他人,被告吳梅鳳將對其提出民、刑事之追訴。
6.承上,被告謝嘉謚除前揭825萬元尚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外,自被告吳梅鳳前次請求被告謝嘉謚返還至今已歷時9個月,故被告謝嘉謚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租金乃增加為1,050萬元。又前因無法確認被繼承人謝恢輝之現金遺產流向何方,導致被告吳梅鳳、謝佳娜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謝恢輝過世後之生活拮据,頓時喪失現金收入來源,被告謝佳娜目前甚至須兼任兩份工作方能維持最低生活生計,故被告吳梅鳳、謝佳娜等繼承人確實有迫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遭不當得利之租金收益之需要。況且被告謝嘉謚至今連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取得之租金均不願支付,又如何能期待其於遺產分割方案後如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後,必會對其餘繼承人就不足應繼分之差額部分為現金找補?故斷不可以採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謝嘉謚之分割方法
(七)被告謝嘉謚並未就股權變動一事提出說明,其主張其為合家仁公司之唯一股東,而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1.合家仁公司90年3月15日及103年8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中退股股東姓名中被告吳梅鳳、被繼承人謝恢輝、原告及被告謝佳娜等4人之簽名均非由本人所為,且被告吳梅鳳、原告、被告謝佳娜對於退股一事概不知悉,故該股權變動是否合法且有效已非無疑。倘被告謝嘉謚主張該二次股權變動為合法且有效,則被告謝嘉謚應就該二次股權變動及各該股東之簽名由何人為之提出合理說明,否則被告吳梅鳳將不排除對其提出刑事訴追。
2.又上開二次股權變動是否合法有效既存有疑義,則合家仁公司實際上現存之股東為何人自有爭議,非得僅憑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逕謂被告謝嘉謚為合家仁公司之唯一股東。故被告謝嘉謚主張其為合家公司之唯一股東,因系爭建物為合家仁公司所有,且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同意合家仁公司以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歸屬於被告謝嘉謚始能讓土地與建物歸於一人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八)對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被告吳梅鳳認鑑價金額偏低,被告吳梅鳳希望可以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持分。
(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之價額,被告吳梅鳳同意以遺產免稅證明上核定價額來認定。
(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第31頁之比較標的3乃105年間之價格,不宜作為評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之參考標的,又各比較標的之坐落位置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尚有一段距離,並無法真實反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位於商業區,土地呈矩形,相鄰道路寬敞且為幹道,各方面條件均較上開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為佳,是上開鑑定報告所評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確實偏低。而除被告謝嘉謚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自己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是以,倘鈞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取得而分別共有,則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惟倘鈞院認應由被告謝嘉謚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或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則由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評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偏低,依其鑑價金額進行分配將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應再行鑑定。
(十一)被告吳梅鳳從未叫被繼承人謝恢輝去死,亦未罵被繼承人謝恢輝畜牲,證人 謝明利 證述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謝嘉謚則以:
(一)被告謝嘉謚否認自被繼承人謝恢輝處取得並保管現金3,335,000元:
1.被繼承人謝恢輝於102年7月19日向被告謝嘉謚借款100萬元,並於死亡前以現金清償完畢,除此之外被告謝嘉謚並未收受被繼承人謝恢輝其他現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是當初被告謝嘉謚辦理遺產申報時,國稅局查到被繼承人謝恢輝死亡前兩年內有提領現金共計3,335,000元,認為應列入遺產範圍內。之後因被告吳梅鳳表示要由其辦理遺產申報事項,故被告謝嘉謚遂將遺產申報事項轉由被告吳梅鳳處理,而被告吳梅鳳亦將之列為遺產範圍,故若原告僅憑誰辦理遺產申報事項即逕行認定取得上開現金之人,亦應認為是被告吳梅鳳取得而非被告謝嘉謚。
2.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部分,其中100萬元雖已由被告謝嘉謚取得,然係被繼承人之前向被告謝嘉謚借貸之還款,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至於其他2,335,000元亦屬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財產之運用,亦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謝嘉謚認為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贈與被告 謝嘉謚合 家仁公司資本額375,000元部分,不應列為遺產範圍外,其餘並無意見。被繼承人謝恢輝雖曾於去世前贈與被告謝嘉謚合家仁公司資本額375,000元,惟係於生前贈與,原告主張依民法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謝嘉謚所得遺產,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並不因此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而本件被繼承人謝恢輝贈與給被告謝嘉謚並非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自不應列為遺產範圍自明。
(三)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被告謝嘉謚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應歸被告謝秀枝所有,因該建物現為被告謝秀枝所居住,故歸被告謝秀枝所有,除減少變動,亦符合現狀,故分配予被告謝秀枝應較無爭議,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肯認。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配予被告謝嘉謚:⑴因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為合家仁公司所有,且經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同意,讓合家仁公司以出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等為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若分割後為分別共有,將令合家仁公司成立目的不達。另合家仁公司經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同意,及其他股東皆轉讓持有出資額予被告謝嘉謚,故現今合家仁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被告謝嘉謚,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歸屬於被告謝嘉謚,始能讓土地與建物歸於一人所有,除可消滅共有關係外,更可讓土地與建物發揮經濟效益,此亦為受告知人新光銀行所肯認。
⑵對於受告知人陳述當初借款人合家仁公司係以如附表一編1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借款,抵押權亦同時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上,請鈞院考量土地與房屋之使用一體性以及使用者之權益之請求,被告謝嘉謚並無意見,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謝嘉謚,以符合實際使用情形,並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維持共有而產生日後紛爭,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鑑價結果為60,352,500元。因被告謝秀枝對於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金額尚有爭議,對此先不予列入,另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13,034,439元(計算式:65,172,194/5=13,034,438.8,元以下按順位分配,因此除被告謝佳娜為13,034,438元外,其餘皆為13,034,439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歸被告謝嘉謚所有較為妥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謝秀枝所居住、編號10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謝秀枝,故均歸於被告謝秀枝所有,其金額總計為1,139,322元(計算式:104,920+792,729+160,300+81,373=1,139,322),此為兩造所同意。另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吳梅鳳,故以之作為沖抵應屬妥適。因此除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存款、股票合計162,372元尚未分配外,被告吳梅鳳不足額9,516,439元(計算式:13,034,439-3,518,000=9,516,439),被告謝嘉謚溢領部分為47,318,061元(計算式:60,352,500-13,034,439=47,318,061),被告謝秀枝不足額為11,895,117元(13,034,439-1,139,322=11,895,117),被告謝秀萍、謝佳娜不足額分別為13,034,439元、13,034,438元。為求分配方便,故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存款、股票均由被告謝秀枝取得,則被告謝秀枝不足額尚有11,732,745元(計算式:
11,895,117-162,372=11,732,745),以上不足額均由被告謝嘉謚找補。即由被告謝嘉謚給付被告謝秀枝11,732,745元、給付被告吳梅鳳9,516,439元、給付原告13,034,439元、給付被告謝佳娜13,034,43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由兩造承擔,故非如一般分割遺產可以列入原物分割或分配比例來處理。
(五)被告吳梅鳳辯稱合家仁公司並未給付租金給本件全體繼承人,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另被告吳梅鳳對於退股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合家仁公司於被繼承人謝恢輝在世時,即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給第三人,而合家仁公司亦就每月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按月給付給全體繼承人,並就此曾回函予被告吳梅鳳,故被告吳梅鳳所稱「合家仁公司受有共計82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云云,顯有誤會。又合家仁公司於被繼承人謝恢輝在世時,即承所有繼承人同意,親筆簽名,陸續辦理退股並登記完畢,是合家仁公司業已成為被告謝嘉謚一人所有,此過程所有繼承人當知之甚詳,若被告吳梅鳳對此有疑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被告吳梅鳳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吳梅鳳仍執意提出刑事告訴,則請考慮恐有誣告之虞。
(六)對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被告謝嘉謚對鑑價結果無意見,被告謝嘉謚希望可以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就現金找補部分,被告謝嘉謚也有能力負擔。
(七)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之價額,被告謝嘉謚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核定價額來認定。
(八)本件若認被告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其受分配金額同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核定之金額12,475,884元為準。
三、被告謝秀枝則以:
(一)同意被告謝嘉謚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謝秀枝,被告謝秀枝無意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鳳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不公平,並不可採:
1.被告吳梅鳳與被繼承人謝恢輝結婚後,對於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家庭生活與事業並無多大幫助。雖被繼承人謝恢輝對被告吳梅鳳之照顧無微不至,然被告謝秀枝從小到大,幾乎常常看到被告吳梅鳳與被繼承人謝恢輝吵架。被繼承人謝恢輝在外工作一整天,回到家也沒有飯吃,被繼承人謝恢輝之處境極為辛苦。
2.嗣被告吳梅鳳因精神失常,對於被繼承人謝恢輝更無任何助益,反而讓被繼承人謝恢輝傷心費神照顧。被告吳梅鳳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超過350萬元,利息一個月就要2萬多元,由被繼承人謝恢輝忍痛還清,被告吳梅鳳還去午夜牛郎店等等諸多失常的行為。被繼承人謝恢輝因此於94年間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吳梅鳳禁治產(案號:94年度禁字第215號)。而被告吳梅鳳也向鈞院訴請裁判與被繼承人謝恢輝離婚(案號:95年度婚字第524號)。
3.被繼承人謝恢輝常年因奔波勞動,故常年以來胃與肝都不好,被告吳梅鳳也未照顧被繼承人謝恢輝。嗣被繼承人謝恢輝胃癌與肝癌暴發,先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臺大醫院就診,被告吳梅鳳都未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謝恢輝。
4.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明確交代「吳梅鳳已經拿了一棟房子,可以住也可以收租(目前月租5萬元左右),足夠以後的老年生活。而且,我還幫吳梅鳳還了超過350萬元的債務。所以我的遺產不再要給吳梅鳳,因為她沒有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等語。
5.綜上,被告吳梅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不可取。
(三)被告謝秀枝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
1.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謝秀枝取得。因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曾表示「因為謝秀枝有照顧家裡,而且還沒有嫁,要讓謝秀枝有一個棲身之處,而且我也怕我死後,謝秀枝會被她媽媽(按即吳梅鳳)趕出來。」等語,故上開不動產應分配給被告謝秀枝。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險不應列入遺產。因該保險自82年投保迄今,年代久遠,於92年11月4日即繳費期滿。且該保險須被保險人謝秀枝罹癌方可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一定可以請領。
4.其他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
(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部分,被告謝秀枝之抗辯引用被告謝嘉謚所述。對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被告謝秀枝對鑑價結果無意見,同意被告謝嘉謚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
(五)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之價額,被告謝秀枝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核定價額認定。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部分,其中100萬元已由被告謝嘉謚取得,然係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前向被告謝嘉謚借貸之還款,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由兩造承擔,故非如一般分割遺產可以列入原物分割或分配比例來處理。
(八)本件若認被告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其受分配金額同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核定之金額12,475,884元為準。
四、被告謝佳娜則以:
(一)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謝嘉謚取得之100萬元應該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因為被告謝嘉謚無法證明是被繼承人謝恢輝向被告謝嘉謚所借。主張列入遺產範圍之依據是國稅局已將之列入遺產,且被告謝嘉謚也承認有取得該100萬元。其餘現金2,335,000元部分,因下落不明,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二)被告謝嘉謚不同意將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折算為應繼分比例,於被繼承人謝恢輝遺產之分割方案一併受分配,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列為分配比例之依據為民法第1030條之1,被告吳梅鳳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也經國稅局核定列入,所以在本件分割遺產的分割方案,應該要列入國稅局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173條事由之具體事證,係當初贈與時是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都移轉給被告謝嘉謚一人,就是要供被告謝嘉謚營業用,故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
(四)被告謝佳娜不同意被告謝嘉謚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連同被告吳梅鳳、原告都希望能夠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
(五)對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被告謝佳娜認為鑑價金額偏低。
(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之價額,被告謝佳娜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核定價額來認定。
(七)本件若認被告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其受分配金額同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核定之金額12,475,884元為準。
(八)就被告謝嘉謚、謝秀枝抗辯現金3,335,000元非屬遺產範圍部分,其中100萬元已經由被告謝嘉謚取得,仍應列入遺產範圍,其餘部分因去向不明,同意不予列入。
肆、受告知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合家仁公司前於90年間邀同被告謝嘉謚、被繼承人謝恢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受告知人借款50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合家仁公司所有之房屋(臺中市○○區○○段○○○號),並同設定第一順位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合家仁公司對受告知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截至105年11月27日止,合家仁公司尚積欠受告知人抵押權本金1,515,749元,目前履約正常。由於本件受告知人之抵押權係存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且當初受告知人貸款予合家仁公司亦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估價值做為貸放基礎,是以請鈞院併考量土地與房屋之使用一體性及受告知人之權益,定本件之分割方法。
伍、到庭兩造(被告謝佳娜未到庭)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謝恢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謝恢輝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吳梅鳳、謝嘉謚、謝秀枝、謝佳娜等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遺產如下:
1.臺中市○○區○○段○○○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2.臺中市○○區○○段○○○號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3.臺中市○○區○○段○○○號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4.臺中市○○區○○段○○○○號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5.台灣新光銀行存款76元及所生孳息(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
6.三信銀行4,293元存款及所生孳息(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
7.三信銀行1,008元存款及所生孳息(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
8.華南銀行115元存款及所生孳息(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
9.三信銀行股票12077股,價額156,880元(含其孳息,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被保險人謝秀枝),價額81,37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1.被繼承人謝恢輝對被告吳梅鳳所有3,518,000元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四)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8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為被告謝秀枝所居住。
(五)被繼承人謝恢輝名下所有之合家仁公司資本額375,0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879,656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係於其死亡前贈與被告謝嘉謚。
(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鑑價結果為60,352,500元。
(七)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價額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額認定。
(八)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謝秀枝取得。
(九)被告吳梅鳳對被繼承人謝恢輝負有3,518,000元債務,應由被告吳梅鳳之應繼分內扣還。
(十)本件若認被告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其受分配金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核定之金額12,475,884元為準。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梅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
(二)被告謝嘉謚是否有自被繼承人謝恢輝處取得並保管現金1,000,000元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贈與被告謝嘉謚合家仁公司資本額375,0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879,656元)部分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為合家仁公司所有,被告謝嘉謚是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爭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恢輝與被告吳梅鳳為配偶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謝恢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吳梅鳳於婚後育有原告、被告謝秀枝、謝嘉謚、謝佳娜共4名子女,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恢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謝恢輝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合家仁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交易明細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嘉謚自被繼承人謝恢輝處取得之1,00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之一部分),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固然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3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0502351號書函暨所附繼承人謝恢輝遺產稅申報書、更正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謝嘉謚對於其有自被繼承人謝恢輝處取得1,00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謝嘉謚辯稱:該1,000,000元係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於102年7月19日向其借款之償還,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轉帳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謝嘉謚曾匯款給被繼承人謝恢輝,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之間確有借貸關係,故該1,000,000元經國稅局審核認定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而應併入遺產總額徵稅,有上開國稅局書函說明暨其附件可參。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嘉謚自被繼承人謝恢輝取得之1,000,000元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故原告主張應將上開金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尚屬無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其餘現金2,335,000元因流向不明,不列入遺產範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恢輝生前贈與被告謝嘉謚合家仁公司資本額375,0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879,656元),係供被告謝嘉謚營業用,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惟為被告謝嘉謚否認。依前揭說明,特種贈與始須計入應繼遺產而予歸扣,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謝嘉謚受贈上開資本係因營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得列入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其餘現金、資本額部分,則均非屬被繼承人謝恢輝之應繼遺產。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謝恢輝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梅鳳與被繼承人謝恢輝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謝恢輝已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其與被告吳梅鳳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消滅,則本件被告吳梅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價基準時點,自應以是日為準。又被告吳梅鳳與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吳梅鳳得向被繼承人謝恢輝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2,475,88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2262號函為憑。經核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12,475,884元,乃依被繼承人謝恢輝與被告吳梅鳳於103年10月1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計算(已扣除繼承取得財產及婚前財產),於法尚無不合,且經原告、被告謝秀枝、謝嘉謚、謝佳娜同意,自堪可採。從而,被告吳梅鳳得向被繼承人謝恢輝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12,475,884元,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梅鳳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
2.依證人即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姊謝明利到庭證述:「(問:謝恢輝是否有去臺北看醫生?)他出血去中國醫藥學院說有癌症,沒有跟我說就去臺北看醫生,我後來知道問他為何沒有跟我說,我帶去台大看,後來2年都是去在台大看醫生,都是我跟被告謝嘉謚配合在照顧被繼承人謝恢輝。(問:在這段期間吳梅鳳有無去臺北照顧謝恢輝?)都沒有,我弟弟跟我說他臺北做化療回家後,都沒有煮飯給他吃,還罵他畜牲,叫他出去死,兩年間吳梅鳳都沒有理他,都是我自己一個或是叫被告謝嘉謚來幫忙。(問:你是否知道謝恢輝與吳梅鳳結婚後生活互動情形?)剛開始還好,到後來謝佳娜、謝秀萍唸書到5、6年級時,我聽我弟弟說吳梅鳳出去都沒有回來,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回來也是要錢,我弟弟自己要做生意,還要照顧小孩,後來乾脆把水電行收起來。都是謝秀枝在煮飯、照顧謝佳娜、謝秀萍。(問:吳梅鳳有無去工地幫謝恢輝做工作?)沒有,她出去外面就欠很多錢,還把他辛苦買的476號房屋登記在吳梅鳳名下,吳梅鳳拿去貸款,外面還欠很多錢,還不完後來人家要來查封,我弟弟就去外面借錢來繳貸款,怕房屋被拍賣,後來借款債務人改為謝恢輝,我弟弟臨終交代,那間房子已經是吳梅鳳的名字,那間房子給她生活到百年,另外476-1號房屋拿去租,租金叫被告謝嘉謚拿去分給其他姊妹,1人2萬,若是吳梅鳳百年後,476號房子再給女兒去分,476-1號房屋就留給被告謝嘉謚,其他女兒不能分。(問:你剛才說謝佳娜、謝秀萍5、6年級後,吳梅鳳就離開家,謝佳娜、謝秀萍之後誰在照顧?)謝秀枝。(問:吳梅鳳什麼時候才回來?)有回來,但我不知道哪年。(問:吳梅鳳離家多久?)我現在忘了,我弟弟有講她回來,但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問:謝恢輝臨終前,吳梅鳳都沒有去台大醫院看過?)都沒有,2年我都沒有看到,臨終前謝恢輝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剩下2個月,被告謝嘉謚有去叫吳梅鳳。(問:謝恢輝在台大醫院治療癌症時,他有跟你說他有跟吳梅鳳說他得癌症,但吳梅鳳都不來?)他沒有這樣講,但回去家裡吳梅鳳就罵他。」等語(本院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見就被繼承人謝恢輝罹病後之照顧、被繼承人謝恢輝與被告吳梅鳳婚後生活互動情形、被告吳梅鳳離家時間等,證人謝明利均係聽被繼承人謝恢輝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質疑;況證人謝明利與被告吳梅鳳為姻親,關係不若其與被告謝秀枝、謝嘉謚親近,亦恐有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吳梅鳳證述之虞。佐以被繼承人謝恢輝於聲請對被告吳梅鳳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為感念吳梅鳳養育兒女之辛勞,出資購買座落臺中縣○○市○○段○○○號之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大里市○○路○段○○○號建物,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吳梅鳳」(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5號卷內民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第2頁參照),堪認被告吳梅鳳對家庭應有相當貢獻,否則被繼承人謝恢輝當不會為如此之記載。是以,本件被告謝秀枝既未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吳梅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吳梅鳳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謝秀枝主張應免除其分配額,尚屬無據,礙難採取。
3.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恢輝與被告吳梅鳳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法平均分配,無須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三)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吳梅鳳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吳梅鳳對被繼承人謝恢輝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12,475,884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繼承人謝恢輝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承上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被告吳梅鳳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12,475,884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繼承人謝恢輝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總計價額為65,172,194元,而兩造之應分比例各為5分之1。準此,各繼承人具體可分得之應繼分數額各為10,539,262元【計算式:(遺產總額65,172,19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475,884)×1/5=10,539,262)。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梅鳳對於被繼承人謝恢輝負3,518,000元之債務,應自被告吳梅鳳應繼承之10,539,262元中予以扣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還後,被告吳梅鳳仍有可繼承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遺產數額為7,021,262元。而被告吳梅鳳既已自其應繼分中扣還其對被繼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1示債權,即 無庸 就此部分再為分割。
(四)合家仁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謝嘉謚、被繼承人謝恢輝、被告吳梅鳳、謝秀枝及訴外人 謝福一 ,嗣於93年9月6日被告吳梅鳳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由被告謝秀萍承受、訴外人謝福一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由被告謝佳娜承受;後於103年8月29日被告謝佳娜、謝秀枝、謝秀萍、被繼承人謝恢輝又將其等出資額全部轉讓由被告謝嘉謚承受,被告謝嘉謚即成為合家仁公司之唯一股東,此有合家仁公司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吳梅鳳雖抗辯上開二次股權變動皆不合法,而否認被告謝嘉謚為合家仁公司之唯一股東。惟自合家仁公司於105年5月23日之變更登記表觀之,形式上被告謝嘉謚確為唯一股東,被告吳梅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遺產均分由被告謝秀枝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法為被告吳梅鳳所同意,被告謝嘉謚、謝秀枝、謝佳娜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經核於法亦無不當或違誤,應予准許。則被告謝秀枝取得之遺產金額計為1,301,694元,尚不足9,237,568元(計算式:10,539,262-1,301,694=9,237,568)。
(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該建物為合家仁公司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謝嘉謚現為合家仁公司之唯一股東,已如前述,是基於所有及使用一體原則,倘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由兩造分別共有,恐有妨礙不動產統一使用與管理之虞,徒增兩造間紛爭,對兩造並非有利。故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被告謝嘉謚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謝佳娜各10,539,262元、補償被告吳梅鳳19,497,146元(計算式:12,475,884+7,021,262=19,497,146)、補償被告謝秀枝9,237,568元(計算式:10,539,262-1,301,694=9,237,568)後,分割由被告謝嘉謚單獨取得,較為公平適當。
(七)基上,本件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四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關於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訴訟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編│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備註││號│類│││││││├─┼─┼─────────┼───┼─────┼──────┼─────────┼──────┤│1│土│臺中市○里區○○段│266㎡│全部│23,142,000元│1.被告吳梅鳳取得12│鑑定價額為60│││地│10地號││││,440,164元。│,352,500元(││││││││2.被告謝秀枝取得2,│環宇不動產估││││││││134,655元。│價師聯合事務││││││││3.原告取得3,482,27│所107年2月2││││││││9元。│日環宇第1070││││││││4.被告謝佳娜取得3,│20002號函所││││││││482,279元。│附估價報告書││││││││5.被告謝嘉謚取得1,│參照)。││││││││602,623元。││├─┼─┼─────────┼───┼─────┼──────┼─────────┼──────┤│2│土│臺中市○里區○○段│305㎡│344/30000│104,920元│被告謝秀枝取得1,05││││地│72地號││││4,949元。││├─┼─┼─────────┼───┼─────┼──────┤│││3│土│臺中市○里區○○段│2493㎡│344/30000│792,729元│││││地│85地號││││││├─┼─┼─────────┼───┼─────┼──────┤│││4│建│臺中市○里區○○段││全部│160,300元│││││物│48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69號)││││││├─┼─┼─────────┼───┼─────┼──────┼─────────┼──────┤│5│存│台灣新光銀行大里分│││76元及其所生│被告謝秀枝取得208,││││款│行│││孳息│302元。││├─┼─┼─────────┼───┼─────┼──────┤│││6│存│三信銀行南門分行(│││4,293元及其│││││款│活期存款)│││所生孳息│││├─┼─┼─────────┼───┼─────┼──────┤│││7│存│三信銀行南門分行(│││1,008元及其│││││款│支票存款)│││所生孳息│││├─┼─┼─────────┼───┼─────┼──────┤│││8│存│華南銀行(活期存款)│││115元及其所│││││款││││生孳息│││├─┼─┼─────────┼───┼─────┼──────┤│││9│股│三信銀行股票12077│││156,880元及│││││票│股│││其所生孳息│││├─┼─┼─────────┼───┼─────┼──────┼─────────┼──────┤│10│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81,373元│被告謝秀枝取得81,3││││險│險(被保險人謝秀枝)││││73元。││├─┼─┼─────────┼───┼─────┼──────┼─────────┼──────┤│11│債│臺中市○里區○○段│││3,518,000元│被告吳梅鳳取得3,51││││權│12地號土地抵押權(││││8,000元。│││││債務人吳梅鳳)││││││├─┼─┼─────────┼───┼─────┼──────┼─────────┼──────┤│12│現││││3,335,000元│1.原告、被告吳梅鳳│不列入遺產範│││金│││││、謝秀枝、謝佳娜│圍││││││││各取得467,000元│││││││││。│││││││││2.被告謝嘉謚取得1,│││││││││467,000元。││├─┼─┼─────────┼───┼─────┼──────┼─────────┼──────┤│13│其│合家仁實業有限公司│││879,656元│被告謝嘉謚取得879,│不列入遺產範│││他│資本額375,000元(受││││656元。│圍││││贈人謝嘉謚)││││││└─┴─┴─────────┴───┴─────┴──────┴─────────┴──────┘附表二:被繼承人謝恢輝與被告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照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亦即被告吳梅鳳得向被繼承人謝恢輝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2,475,884元(本院卷一第17頁)。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謝秀萍│1/5│├──┼─────┼─────┤│2│吳梅鳳│1/5│├──┼─────┼─────┤│3│謝嘉謚│1/5│├──┼─────┼─────┤│4│謝秀枝│1/5│├──┼─────┼─────┤│5│謝佳娜│1/5│├──┼─────┼─────┤│合計││1│└──┴─────┴─────┘附表四:被繼承人謝恢輝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遺產(含其孳息),分割由被告謝秀枝單獨取得(共計1,301,694元)。
(二)由被告謝嘉謚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謝佳娜各10,539,262元、補償被告吳梅鳳19,497,146元(計算式:12,475,884+7,021,262=19,497,146)、補償被告謝秀枝9,237,568元(計算式:10,539,262-1,301,694=9,237,568)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分割由被告謝嘉謚單獨取得。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已自被告吳梅鳳之應繼分中扣還,無庸再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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