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又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又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編號㈣證據名稱「證人 林倚安 之匯款單」應更正為「證人林倚安之交易明細表2張」,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古又心販賣系爭帳戶所得新臺幣3,000元(見107年度
偵字第2643號卷第10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古又心(原名: 古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又心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0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2月2日,撥打電話向林倚安佯稱因網購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為由,使林倚安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9,965元至上揭帳戶內。嗣因林倚安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倚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古又心於警詢、偵│1.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存│││訊時之供述│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坦承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之事實。│├──┼──────────┼───────────────┤│㈡│證人林倚安於警詢之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證述│事實。│├──┼──────────┼───────────────┤│㈢│被告古又心前揭帳戶之│1.上揭帳戶為被告古又心申辦之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實。││││2.被害人林倚安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㈣│證人林倚安之匯款單│證人林倚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又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巧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