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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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定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779號函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邱定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毅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全家便利商店新福興店,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並在通訊軟體LINE免費通訊中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4日中午12時52分前某時,以電話冒稱係 陳鳳娥 之國小校長,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鳳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邱定毅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鳳娥發現遭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鳳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定毅固坦承有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急需週轉,上網看到小額放款資訊,就留資料給對方,對方就加伊的LINE,對方說若要貸款,就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有問為何要提供,對方說要借款就是要這樣,因為若是使用對方的帳戶,怕伊告對方重利,伊後來看到帳戶內有10萬元入帳,有問對方原因,對方說公司會計在做資金流動,伊沒有賣帳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鳳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或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及擔保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和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即輕易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資料之人提領一空?被告未加以查證,即在對於代辦者之年籍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又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貸款代辦人,是被告亦無法主動取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僅任憑代辦者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被告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以「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縱其完全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難認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而被告雖曾於106年8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有該銀行107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779號函在卷可參,惟被告自陳曾見帳戶入帳10萬元而覺有異,竟未立即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而係待10萬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4日提領一空之翌(5)日,始予掛失,被告有察覺帳戶有遭他人異常使用情形後,不顧慮其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另參以前開渣打銀行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6年8月2日開戶後存入1,000元,在其交付帳戶資料前,雖未將之提領,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在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款項時,先提領6萬元後,帳戶內尚有4萬1,000元,依詐騙集團成員習性,再次提領時,自當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然而其後僅提領4萬元,而將被告存入之1,000元留在帳戶內,此顯係保留被告自有款項,益徵被告係主動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雖未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領出來,且事後亦有向渣打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前揭帳戶資料,惟顯係被告為圖脫免罪責之舉,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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