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竹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竹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竹臻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3時至翌日(13日)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建國巿場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路000號民宅前時,因睡著不慎撞擊該處民宅門柱及 胡愛華 所有停放於184號民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20分許,測得甘竹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愛華、 曾旭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撞擊民宅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