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上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上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1日16│106年3月9日│105年11月11日│││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0月│││││21日)│││├────┼────────┼────────┼────────┤│偵查(自│橋頭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訴)機關│毒偵字第157號│速偵字第995號│毒偵字第223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61│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事││號│897號│2245號││├──┼────────┼────────┼────────┤│實│判決│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31日│106年11月16日││││││││審│日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61│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號│897號│2245號││判├──┼────────┼────────┼────────┤││判決│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4日│106年12月12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06號│執字第6489號│執字第135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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