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超出臨時工廠登記範圍約849平方公尺部分仍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工廠倉庫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35號被告蔡朝生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生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工廠倉庫,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057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6年7月1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朝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6年8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蔡朝生在上開土地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面積為2546平方公尺,而其實際使用之面積為3395平方公尺,已超出上開登記範圍約849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對於超出範圍部分作為工廠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10月1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1339000號函暨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相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2969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43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283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4588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8月1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9659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177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