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千彧 即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千彧即黃麗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千彧即黃麗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亦因積欠稅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42,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亦積欠
稅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842,57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1,758元、稅款129,9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2月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債權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於105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鳳山區104年民刑調字第16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42至48頁、第5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1,0
00元,而依其所提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皆為20,420元,且查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元、131,503元,核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0,959元,名下僅87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5至8頁、第16頁、第25至28頁、第7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高於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0,420元,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翁○媛(00年生)、翁○程(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惟翁○媛106年1月至9月每月打工之平均收入尚有13,06
9元,翁○程則於104、105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亞洲大學在學證明書、淡江大學學生證、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39至41頁、第82至87頁、第93至97頁),堪認聲請人之長女翁○媛每月尚有固定收入,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而長子翁○程無所得及財產,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4,876元(計算式:9,752÷2=4,876),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居住姊夫所有房屋,未有租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高於上開金額,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扶養費4,876元後餘6,3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2,5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逾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