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時,見 高寶瑞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胡淑惠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處,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里○○00○0號前時,見 許秀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銀色,引擎號碼:SQ20AA-111552;價值約1萬5仟元)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林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許秀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佳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確定,於103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日,而於同年7月14日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上開所竊得之機車經警發還告訴人許秀靖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及告訴人高寶瑞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屬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現金200元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元。
㈡另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許秀靖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