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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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告 田益豪 被告 王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民事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預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末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483條規定自明。本院為明確當事人可能之抗告標的,乃分別裁定如
主文各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