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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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淑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3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6年8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3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11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6年8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2844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106年2月12日陳述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興建鐵皮工廠、鋪設水泥,作為工廠及放置大型機具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告鄧淑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8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珠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4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工廠、鋪設水泥地及放置大型機具,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查報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3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6年8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鄧淑珠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燕巢區公所於106年9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淑珠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及照片2張、106年3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號00000000000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份及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6年9月22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113400號函1份及複勘照片2張。
二、核被告鄧淑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