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7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何清雲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是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數加重情形,惟僅有一過失傷害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