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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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及移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或基隆市○○街之工地等處,以吸食器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天至七天施用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三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六公克)及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扣案為證,且被告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分別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0九八三、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漏未記載,然此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再查被告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毒品二次不起訴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鍊袋三包、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