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以電話徵得訴外人 李玉春 、 李玉琦 等人同意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由兩造在結婚證書上幫證人簽名,並以訴外人 李采蓓 所交付上開證人之印章於結婚證書上用印,嗣原告將其身分證交由被告到台中的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被告經常深夜未歸,迄今無法聯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雖辦理結婚登記,但並未依法舉行法定結婚儀式,僅由被告一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準此,兩造結婚,違反首揭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無效。兩造結婚既然無效,則原告請求履行同居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