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准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新台幣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擔保金在案,嗣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失去效力,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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