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陳旻沂 律師被告京局企業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寶樹別莊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四千公噸百分之四十五液態氫氧化鈉採購案進行
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元之價格得標,兩造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訂立採購契約。詎被告依約交付部分貨物後,即以氫氧化鈉之國際價格飆漲,不堪虧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在交付一千八百五十二公噸後即拒絕履行上開採購合約。原告迫於無奈,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速達興公司以每公噸三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緊急採購氫氧化鈉二百五十公噸,因此增加費用四十七萬元;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泉興公司以每公噸三千一百四十元之價格採購氫氧化鈉九百公噸,因此增加費用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明礬公司以每公噸二千四百元之價格採購氫氧化鈉,含系爭採購合約未履行餘量九百九十八公噸在內共計數量為一千六百公噸,因此增加費用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其餘氫氧化鈉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八公噸,前後共計增加採購費用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㈡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一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約定,「廠商(即
本件被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即本件原告)得終止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等語。原告遂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後續增加之採購費用,以被告預繳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扣抵,並扣除原告前積欠被告之貨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後,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一章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實因氫氧化鈉國際價格飆漲,在不堪虧損之情形下,而未依系爭採購合約交付剩餘之氫氧化鈉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八公噸,原告因採購被告未依約交付之氫氧化鈉而增加費用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經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扣抵,並與原告積欠之貨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抵銷後,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一章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確實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目前經濟窘困,無法一次清償上開款項,希望原告給予寬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四千公噸百分之四十五液態氫氧化鈉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每公噸一千九百七十元之價格得標,兩造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訂立採購契約。詎被告僅依約交付氫氧化鈉一千八百五十二公噸,即以氫氧化鈉之國際價格飆漲,不堪虧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上開採購合約。原告迫於無奈,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向速達興公司、泉興公司及明礬公司,各以每公噸三千八百五十元、三千一百四十元及二千四百元之價格,採購剩餘未交付之氫氧化鈉各二百五十公噸、九百公噸、九百九十八公噸,因此增加採購支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原告積欠之貨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後,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一章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開事實在卷屬實,雖被告另抗辯其目前無力支付云云,然此係涉及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上開清償債務之成立,是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一章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等語,此觀之卷附契約書所載內容即明。本件被告既因不堪國際氫氧化鈉價格飆漲之成本負擔而拒不依系爭採購合約交付剩餘之二千一百四十八公噸之氫氧化鈉,原告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為解除上開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另洽其他廠商採購不足之氫氧化鈉,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經扣除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原告積欠之貨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後,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