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二小一一三內、一一八內、一一九及一二一地號土地上編號D一二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元,上訴人應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一萬元,尾款為四百二十一萬元,嗣後上訴人已分五期預付買賣價金約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以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揭遲延給付之情狀,除使系爭房屋由新屋變成舊屋外,復因政府推出平價國宅、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致房地產價值普遍減價約二成至三成,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交屋前,既未使用系爭房地竟仍需繳交房屋、地價稅,且支付前揭向臺灣銀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共計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另有偷工減料致房屋發生漏水、牆壁裂痕、更換紗門窗、一至四樓樓面及頂樓之地磚鋪設不良、四樓電燈不亮、對講機故障無法使用、污水坑未按規定施工、牆壁內水管破損或不通等瑕疵情狀,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屋之情狀,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上訴人交屋,且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裝修。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接通水電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二日前來辦理點交手續,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前來辦理點交,被上訴人遂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再通知點交,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不交屋。又上訴人收受交屋通知後,雖曾依通知至交屋現場查驗系爭房屋,並填表註明要求修補項目,然因系爭房屋總價為六百零二萬元,上訴人當時僅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元,尚有餘款四百二十一萬元未清償;另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貸款而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惟仍有餘款七十一萬元尚未清償,嗣經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減價百分之十,上訴人亦有買賣價金十萬八千元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並禁止上訴人進入裝修。
㈡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
訂定期限通知上訴人交屋,經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至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上訴人不得藉故拒絕或辦理交屋手續,如藉故拖延,其未繳買賣價款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期限末日起至上訴人實際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項目為庭院要求補花土、落地窗破損及排水孔阻塞等事項,均屬輕微而非屬結構上或設備上之重大明顯瑕疵,進而導致影響居住、使用之情狀。是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交屋及繳款,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部份: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零二萬元,且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房屋建築工程自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起算五百八十個日曆天以內完成囑咐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列入前開天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如逾前項期間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以繳買賣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於交屋時付與甲方(指上訴人)」;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於本約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甲方交屋,(乙方亦得視工程進度提前完工並行使交屋)經乙方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至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拖延,其未繳買賣價款應自乙方通知交屋期限末日起至甲方實際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於實際交屋時一併補繳。如甲方逾期受領交屋達三十日以上時,除依上開規定計算違約懲罰金外,並視為乙方已點交本約房地予甲方,該房地之保管責任與危險負擔均由甲方負擔」等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重大、明顯,已至有不能居住或不能使用之虞之情狀,上訴人可否以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分述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債務,於所定期限屆至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債務人如已合法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即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由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固有明文,惟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前揭法條乃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另為約定,如當事人已另為約定,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接水電,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雄開服字第九六0一二四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辦理交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雄開服字第九六四0一二八一號函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次辦理交屋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雄開服字第九六四0一二八一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而依兩造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於可得確定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
工日起五百八十個工作天完成主附屬建物,並於接通水電後十五日起定期通知交屋,否則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且僅在瑕疵重大、明顯,已至有不能居住或不能使用之虞時,上訴人始能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之房屋非合於債務本旨,而拒絕受領。如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房屋雖有瑕疵,未達重大、明顯而有不能居住、使用之虞,依前述約定,上訴人不得以給付非合於債務本旨為理由而拒絕受領。是以兩造既約定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許可時起五百八十個日曆天完成主附屬建物,並於接通水電後十五日內定期通知交屋,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顯係可得確定,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接通水電後未於十五日定期通知交屋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牆壁裂痕、紗門窗缺失、地
磚鋪設不良、電燈不亮、對講機無法使用、污水坑未按規定施工、牆壁內水管破損、水管不通等情云云,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上揭瑕疵均非屬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亦未因上揭瑕疵而有不能居住或不能使用之虞之情狀,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非合於債務本旨而拒絕受領。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
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定期交屋有給付遲延之情狀,依約定,亦不得以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之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非合於債務本旨,在瑕疵修補前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唐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