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40號原告良榛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6項約定:「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卷,下稱系爭契約),足認兩造當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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