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建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具保人)陳建瑋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茲具保人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囑託拘提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6日 士檢清勇 106助305字第141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4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29684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具保人確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具保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