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黃建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魏連峯 被告 黃少甫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 江素宜 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之「微笑城市-H14」二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又被告為原告之子,基於親子關係,原本口頭約定先由原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34萬元及預售屋之分期繳納金39萬元,言明於交屋後被告即歸還,兩造間並無簽立借據,但就上開173萬元部分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而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因被告經濟收入不佳,繳納後續房貸外無力依約償還,故與原告商量,暫緩催促被告返還借款事宜。而原告之妻 張貴珍 (即被告之母)基於愛子心切,另借款4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部分房貸本金以減輕被告繳納房貸之負擔,被告業於105年10月25日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31號與張貴珍調解返還借款40萬元在案,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
(二)若認兩造間就上開173萬元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無贈與或任何其他法律關係卻享有173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173萬元之損害。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1年間,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尚屬融洽,而被告因個人工作需要,住居於臺中市大甲區,根本無購屋需求與必要。斯時係原告有閒置資金,主動去尋屋訪價,最終與訴外人江素宜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名買受人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購買系爭房地的交涉等情,被告從無參與,僅在原告逕自與訴外人江素宜訂約後,始告知被告:有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被告在原告要求下,與妻子一同入住系爭房屋內,是被告自始認知係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原告在繳納系爭房屋數期房貸後,眼見被告之工作越趨穩定,且已組織自己的家庭,遂要求被告自己繳納後續的房屋分期貸款,而被告當時亦欣然同意且陸續繳付房貸至今。至於原告之前主動支付的房屋頭期款及前數期的房屋貸款,原告在「購屋前」從未向被告表明是「預先墊付的借款,將來須償還」之性質,故兩造間從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提出之房地產權移轉切結書,其上「立切結書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欄:黃少甫印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可證是由原告逕自為之,且原告事先未曾告知並取得被告之同意與授權。是以,本件購屋買賣,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自己欲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原告借款支付價金等情。再者,原告對於兩造是在何時成立借款?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清償期限多久?等攸關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事實,均未舉證實說,究其實際,應屬父親先前單純購屋贈與兒子,事後卻因彼此關係交惡,而對「已為之贈與」反悔,始對兒子提告並請求返還贈與物之狀,本案根本無關乎消費借貸,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濫訟之情。
(三)證人張貴珍於106年11月9日到庭證述實有可議之處,且據證人所言,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實係因被告對原告曾聲請家庭暴力暫時保護令獲准,令原告深感蒙羞受辱,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先由原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34萬元及預售屋之分期繳納金39萬元,共計173萬元,言明於交屋後被告即歸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元;若被告否認上開系爭款項為借款,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之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即屬重疊之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基於借貸之原因交付借款173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3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已提出房地產權移轉切結書、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開立證明書、「微笑城市」請款單、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其名義購買,且其已住系爭房屋內並陸續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至今,準此,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173萬元以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之事實。而據證人即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親張貴珍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是被告自己先去看(指系爭房地),被告說可以,我們就去購買。」、「是被告要買,被告要結婚,公司要搬家。」、「(購買系爭房地的頭期款是何人支付?)我和原告一起去付給江素宜。」、「錢是原告的,借給被告,因為我只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我就說你上班有收入,且每年月有紅利,貸款是被告自己繳,所以我們這筆錢是借給被告,被告可以慢慢還,但是沒有規定被告每個月要還多少,沒有收利息。被告沒有說好或不好,只是說喔。(你的認知是什麼?)就是答應的意思,所以我和原告就去購買房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沒有說不買這房地,也沒有說我們為何要買房子。」、「(有無跟被告說明總借款金額?)被告知道,是正在購買房地時知道的,房價是620萬元,已經付了210萬元,被告就貸款410萬元。」、「原告是借給被告第一筆210萬元,單據只有173萬元,第二筆是40萬元(指證人張貴珍部分),總共應該是借250萬元。」、「(本件前有無向被告催繳還款?)有,都有在家裡以口頭向被告催討,我催被告3次,被告說要把彰化銀行的存摺拿給我,被告都沒有給我。」、「(與被告關係不好後,被告有無還系爭房地的錢?)還沒開始還…原告於105年3月底時有先用簡訊通知被告,…被告還是沒有還,還封鎖我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173萬元予被告時,確有貸與款項之意思,惟被告自始並未表示其收受該款項即是向原告借貸之意,已難認兩造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衡情證人張貴珍與原告乃夫妻關係,渠等已與被告關係交惡,其所言是否事前已與原告有所準備、有無偏頗之虞,亦非無疑;又參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受金前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借貸憑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3萬元之不當利益及其遲延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本借貸之意交付173萬元予被告,因被告自始並無借貸之意,尚難認定兩造已成立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是兩造間確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原告之給付行為並非因有效之借貸契約而為甚明。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自行以被告名義所購買,故其認知上係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嗣因被告工作穩定、已組織家庭,原告始要求被告自己繳納後續分期貸款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原告亦否認有贈與之意思,則縱使被告已受領該173萬元,兩造尚無從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又被告確實因原告交付173萬元,可不用負擔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73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該支付行為而有173萬元之財產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兩造復未說明其間尚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在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下,應認前述被告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3萬元,應屬有據。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71號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3萬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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