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工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 劉順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潭 被告臺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撤銷臺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㈡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予撤銷。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之訴雖有變更、追加,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同係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所生之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兩者間實具先、備位之性質,且係緣於被告之答辯(本院卷第14頁)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有關連,而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會員,因被告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原告多有
成見,不滿原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帳冊,於未經通知原告開會前,即逕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 蕭任詠 等21名除名提請同意案。說明:蕭任詠等21名因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會會議決議,經依據章程第3章之規定,應核定除名」。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係以「會員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2種事由對原告為除名決議,與被告於106年6月15日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1案所載將原告除名之7項事由不合,顯然未就原告有何如理事會會議所列其他事由送請會員代表大會實質審查。依被告章程第24條所載,會員除名係屬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理事會則不與焉,則會員除名所據之事由,自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之內容為定,倘理事會有另以其他事由建請會員代表大會除名而未將該其他事由送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者,該其他事由亦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實質審查是否已達須以除名處分,被告自無得以其他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事由,主張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包含其他未予送請討論之事由,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對原告除名之決議,自應認為無效。
㈡被告106年6月15日理事會會議所載事由均非事實,且決議僅
為停權處分,與除名處分無涉。理事會所列除名理由,除原告否認有為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事實外,係屬自願捐款事項或未予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及決議,不足構成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之除名要件,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自屬無效,且上開會議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㈢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復議案決議,亦同有上列無效事
由,亦應認為無效,且上開會議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㈣爰請求確認上開會議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及請求撤銷上開會議為原告除名決議,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㈤聲明:
⒈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
決議及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
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系
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僅具被告之會員身分,未當選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依工
會法第33條規定,原告並無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於決議前雖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已於106年7月22日針對上開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決議維持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除名之處分,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雖有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
㈢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除名理由為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
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議制之職權,而以監事名義,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意圖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
㈣原告曾任被告監事,深諳會務運作之程序與作為,對於被告
會員大會之議案討論議決,尤對於會員除名,必按審查會議中逐一唱名後付諸議場,徵詢出席者「無其他意見、無反對意見」後,進行表決、宣佈表決結果、紀錄表決結果等程序,再經全案徵詢後,進行表決、宣佈表決結果、紀錄表決結果等固定會議審查程序,知之甚詳。本件原告之除名案,被告已於106年6月15日召開第3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均以前開固定審查程序、順序,徵詢議場出席者意見後,進行表決,原告遭除名之事由詳如第3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程序所載。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專案復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4案,並於該次臨時會補正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明潭等兩名會員,及於該次會議決議前,經陳述意見後,再對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進行議決,而依復議案精神,應無庸就渠等除名之事實理由,再行討論。
㈤原告雖主張其除名事由未經會員大會實質審查云云,惟此為
原告斷章取義,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亦有明確記載,該案除名會員之除名事由已經第13次至17次及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意圖利用前開說明之簡略,作為推翻被告依據法規而為之會員除名審查議事程序決議,自屬無據。
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復議動議之提出,須具備復議之規定,此議事規則之解釋權,依議事規則第17條規定屬於主席。
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以被告會議規則為依據,而不適用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於法應無違誤。
㈦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
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議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原告未繳納會費,已經喪失會員權利、義務,再違反會議決議及章程,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原告已完全喪失會員會籍,原告當無庸贅為繳納會員會費之意思表示。
㈧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會員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屬不明確,足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以中領工106字第0618002號函通知原告
:「本會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案,臺端未服膺履行義務;復違反章程所賦理事會、監事會職權等情,濫權不實指摘陳情投訴,嚴重妨害本會信用名義與權益,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規定,經本會106年6月15日第3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依據章程第11條規定,對臺端作停權處分,併提報106年6月17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按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除名處分,同日臺端喪失會員資格。」等語,有被告前開函文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6頁)可稽。按工會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點載明:「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3項規定『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是以此增訂規定係為充分保障工會會員身分之重要程序規定,性質屬於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既自認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原告為除名處分,事先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所為除名處分,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為無效,即屬有據。
㈢按法律行為因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者,其法律效果為自始、
當然之絕對無效,並無可補正之規定,僅於法律行為非因明顯重大瑕疵而屬於得撤銷者,始得因事後補正而治癒瑕疵。又按會議規範第78條(提請復議之理由)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79條(提請復議之條件)規定:「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㈠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㈡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㈢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依會議規範所規定之復議案,其前提須原決議案經合法有效之議決,如原決議案為無效之決議,因屬自始且當然之絕對無效,自無從提請復議。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案,依會議規範規定提出復議動議,並決議維持原決議,此有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頁)為證。
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6年7月22日針對上開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決議維持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除名之處分,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雖有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云云。然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處分之決議,已因違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該議決既為自始且當然之絕對無效,自無從於事後另以復議方式補正其瑕疵。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為無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其聲明第1項、第2項既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就原告聲明第1項既已准許,即無庸就原告聲明第2項之主張有無理由,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