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洪嘉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②第5至6行「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應補充更正為「106年2月25日至同年
3月30日間之某時日,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宜舍單人旅店內,以手機之網際網路」;③第13至14行「於106年4月2日前之某時,上網連線」補充更正為「10
6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上址之旅店內,以手機上網連線」;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嘉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洪嘉鴻前2次所為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
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詐欺案3月徒刑執行完畢後,雖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告洪嘉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c02525c,刊登不實之出售平板電腦廣告,適 官大焜 於106年3月30日,瀏覽該篇廣告,並與洪嘉鴻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向洪嘉鴻訂購華為牌、MEDIAPADX2型、32GB之平板電腦1臺,並於翌日(31日)上午9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7700元,至不知情之 王曉倩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嘉鴻又於106年4月2日前之某時,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gmai
l.com,刊登不實之出售SONY牌平板手機廣告,適 楊素綿 瀏覽該篇廣告,不疑有他,與洪嘉鴻約定以1萬460元,購買平板手機,並於106年4月3日上午7時27分許,轉帳1萬460元至王曉倩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洪嘉鴻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該段期間內某時,撥打電話予楊素綿,佯稱楊素綿已取消訂單,原匯入款項會退款,應再次付款,楊素綿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轉帳1萬300元至王曉倩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官大焜 及楊素綿2人均未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官大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鴻於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官大焜於警│被告以出售華為牌平板電腦│││詢之指訴。│為由,向告訴人官大焜詐欺││││7700元之事實。│├──┼────────┼────────────┤│3│被害人楊素綿於警│被告以出售SONY牌平板手機│││詢之指述。│為由,向被害人楊素綿詐欺││││2萬760元之事實。│├──┼────────┼────────────┤│4│證人王曉倩於警詢│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王曉倩,表明購買手機(此│││述。│部分,另案偵辦中),要求││││證人王曉倩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之事實。│├──┼────────┼────────────┤│5│證人 黃奕 其於警詢│被告先後於106年4月2日、4│││時之證述。│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07號之 熊哥 通訊行內││││,變賣手機予不知情之黃奕││││其之事實。│├──┼────────┼────────────┤│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證人王曉倩及 黃奕其 均指認│││錄表。│被告為上開購買、出售手機││││之人之事實。│├──┼────────┼────────────┤│7│中信銀行自動櫃員│⑴被害人楊素綿遭被告詐欺│││機交易明細表。│後,各轉帳1萬460元、1││││萬300元至上開證人王曉││││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官大焜遭被告詐欺││││後,轉帳7700元至上開證││││人王曉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8│中國信銀商業銀行│此帳戶申辦人為王曉倩,先│││股份有限公司106│後於106年3月31日、4月3日│││年5月4日中信銀字│、4月5日,收受告訴人及被│││第0000000000000│害人各轉帳7700元、1萬460│││號函暨所附帳號04│元、1萬300元之事實。│││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9│王曉倩所使用之LI│被告以暱稱「盧小小-小小│││NE聊天紀錄及送貨│盧」傳送購買手機之訊息予│││單(星欣通訊行)│證人王曉倩,使王曉倩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0│熊哥通訊行收據、│被告為使證人王曉倩提供上│││手機平板3C產品買│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之事實│││賣交易切結書。│。│├──┼────────┼────────────┤│11│露天拍賣網站上線│被告在「宜舍單人旅舍」住│││紀錄暨中華電信股│宿時,利用該旅舍所提供之│││份有限公司通聯紀│行動網路上網,進入露天拍│││錄查詢系統查詢結│賣網站張貼不實廣告之事實│││果。│。│├──┼────────┼────────────┤│12│「宜舍單人旅舍」│被告於106年3月26日、27日│││住宿紀錄。│,在位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100號10樓「宜人單人││││旅舍」住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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