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慶壽有酒駕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街○○○巷○號租屋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在尚未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9時間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陳慶壽駕駛上開機車途經麥寮鄉中興村15○○○鎮○路○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狀況異常,乃上前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慶壽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8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7、38、4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港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於99年、10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已如前述,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因無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入監服刑前受僱在六輕擔任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2千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妻子育有1名11歲之子女,兩人正在辦離婚,1個妹妹已經出嫁之家庭狀況,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