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倉恩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 紀政孝
廖辰婈 原名 紀廖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而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且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惟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則因在法院審理此種類型之訴訟時,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已。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基於上述所陳理由,本院因認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明確拒卻,或雖未明確拒卻,但仍無到庭應訴之情形下,仍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狀所載,先位聲明乃係本於民法第
259條規定,主張已與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等語;另於備位聲明則係主張原告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因該抵押物業經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受清償,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已由原告承受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及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則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紀政孝、廖辰婈應連帶給付等語。核原告上揭就被告紀政孝、廖辰婈起訴部分,顯係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性質,依上開說明,除於被告紀政孝、廖辰婈未拒卻而應訴之情況下,可認係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者外,皆為法所不允許。職此,本件被告紀政孝、廖辰婈既始終未到庭應訴,依上說明,自仍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其起訴顯然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認係屬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告起訴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部分,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