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俊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俊衡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7月11日判決確定,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彭俊衡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分別以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為工具,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完畢即將玻璃球及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0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因彭俊衡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俊衡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並有被採尿人尿液暨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其個人之身心,且對於尚未造成潛在之為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