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債務人 劉芳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