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8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政杰就其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被告吳政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被告吳政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欄編號2「證人 林麗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證人林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政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政杰於100年6月14日,在本件侵占犯行未被偵查、追訴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坦承前開侵占犯行(參偵查卷第60頁訊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繳交被害人林麗清之貨款,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1份),且就侵占貨款17,392元部分業已償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訴究(見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