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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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宏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觀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致僅為應徵工作,即率爾將其所開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且於交付上開物品之際,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以需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節均未詳予查明,與社會一般求職經過顯有違悖,可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時,已無從控管其所開設帳戶將流於何用,而可預見不法之徒將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宏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沈智慧 等二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