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彭觀明自民國109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任我行」、「 王成 」、「王幸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抽取2,000元作為被告彭觀明之報酬。被告彭觀明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佯稱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須執行轉帳動作云云,致告訴人 簡志忠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2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 周國彬 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由「任我行」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彭觀明,待被告彭觀明領取該金融卡之後,再由「任我行」在通訊軟體「釘釘」內臨時創立一個群組,將被告彭觀明所領取之金融卡密碼及該次應領取之金額在群組內告知被告彭觀明,被告彭觀明接到指令後,則於109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復由被告彭觀明於提領完現金後回報「任我行」,再由「任我行」告知被告彭觀明於當日何時、何地將當天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任我行」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車手頭。因認被告彭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觀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簡志忠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43至159頁)。本案(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與前案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簡志忠為詐騙,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前案匯款時間為109年4月22日22時13分至18分許,本案詐騙時間係10
9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匯款時間為109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簡志忠為多次詐騙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彭觀明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款項(前案提領時間為109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本案提領時間為109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是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彭觀明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