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聲請人 陳政毓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吳信枻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係以第三人「 陳政疏 」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前述本票因無第三人陳政疏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