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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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自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陳述可知,伊認為其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聲請人)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即民國102年8月1日,聲請人誤繕為103年8月1日)後過了一段時間,兩人才成為男女朋友,但從學校(學校名稱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下稱性平報告)之F君(即B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述可知,聲請人與A女於102年7月(聲請人誤繕為103年7月)起即為男女朋友,又原審判決認定A女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發生之性行為,該段期間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難謂被告有濫用職權或違反A女意願,亦即,若F君所言為真,且聲請人與A女於102年7月14日時為男女朋友,兩人發生猥褻行為,應認聲請人亦未濫用職權或違反A女意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性平報告之F君陳述,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證據」,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聲請人曾於二審抗辯榮總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資訊均為被害人A女主觀描述,且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用意在於協助病人恢復情緒,進行醫學診斷,而非藉由診斷去影響加害人之法律狀態,不宜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行醫療鑑定等語,聲請傳喚製作榮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然原確定判決僅要求聲請人提出具體問題,代為發函請鑑定機關再次說明,且發函時故意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醫學專業問題(即桃園醫院認為不適宜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行精神鑑定就醫學上之觀點是否正確?),是原確定判決無從實質審查鑑定過程是否遵循標準作業程序與結果是否客觀可信,逕以上開記載不詳盡之鑑定結果為聲請人之不利認定,難謂為允當,且原確定判決似未將上開性平報告送交榮總進行鑑定,使榮總鑑定報告無從查核A女主觀陳述是否為真,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調查、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㈢本案證人B男與聲請人有商業糾紛,為爭奪協會之經營權,B男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發,並唆使A女、B女(代號:0000-000000E)、C女(代號:0000-000000G)、D女(代號:0000-000000)E女(代號:0000-000000F)對被告提出告訴,然D女、E女部分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且D女、E女嗣後告知聲請人:B男明知所提出之告發內容不實在,目的係為使聲請人離開儀隊協會,聲請人將另行提出D女、E女具結後之聲明書,必要時請兩人至地檢署作筆錄。㈣綜上所陳,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事實或證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基礎事實之蓋然性,並可認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懇請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47號、106年度臺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決有罪,附表二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茲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其餘得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上訴,尚未確定,而附表二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該承辦股辦案進行簿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中雖表明係對本院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利用權勢猥褻A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提起再審,惟再審制度係案件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管道,僅能對判決確定部分提出,是觀其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係就原判決中業已確定之「利用權勢猥褻A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提起再審,合先述明。
(二)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提出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以下簡稱性平會報告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報告書中F君之陳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固未就該性平會報告中書F君之陳述此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關於聲請人與A女何時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期間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丙、五、㈠、⒈」中說明,依A女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中妳有提到,在妳的認知裡面,妳跟被告算是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是否實在?若實在,你們是何時開始交往?)實在,在我個人主觀認知覺得是在第二次性行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2年7月14日)之後一段時間才是男女朋友」、「(問:你們交往到何時,妳認為你們之間的關係已經結束?)9月初。」、「(問:到9月初時是什麼原因而妳認為你們關係已經結束?)我認為我們的關係不尋常。」(見該案一審卷第51頁),因而認定A女與聲請人於102年7月14日後某時至同年9月初間,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與性平會報告書中F君陳述:
「他(即A女)說是從7月到8月他們就開始交往...」(見該性平會報告書第6頁)一情不相違背,是以上揭性平會報告書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A女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製作報告書之鑑定人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於理由欄「乙、參、一、㈢、⒋」中敘明其認定該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內容明確詳實,無庸傳訊鑑定人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0至11頁),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證人B男因與聲請人有商業糾紛,而教唆A、B、C、D、E女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且經D、E女告知B男自身知悉其告發之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於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參、一、㈢、⒈」說明係依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時之證述,且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再A女對於其遭被告為前揭性侵害行為後,因被告之甜言蜜語而同意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等有利被告之事實,亦未故為掩去,以謀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有B男、C男之證述可為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B男證述之憑信性,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參、一、㈢、⒉」說明:「B男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對被告之學長身分持尊重之態度,且其於服役後,亦因與被告對儀隊事務有相同興趣而共創協會發展事業,
B男嗣後與被告起爭執而離開協會,亦係因B男對被告信任而發現被告有此不法行為所致,此經B男證述在案(見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卷一第65頁),核與G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卷一第71頁背面),此外亦未見B男有何重大事故與被告生有怨隙;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以此認B男證述內容有所不實等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9至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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