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
戊○○丙○○丁○○兼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甲○○住台東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就醫藥費部分擴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急救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已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惟原告迄今均未繳納,其追加部分,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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