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46,969元(其中241,208元為消費款、3,761元為循環
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