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蘇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 春嬌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即得
以其在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及按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致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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