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於99年3月8日所為簡易判決(98年度
北交簡字第173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前案之「一
黃龍前 於民國98年8月5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聲
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內隨即再犯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
件)」。應更正為「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前案記載,因身份證字號與
他人同號,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同時載列被
告與他人之前案記錄致本件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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