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44號
被移送人 利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0月19日以恆警刑孔字第1000016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利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鋼瓶肆個,及鋼珠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10月8日16時30許。
(2)地點:屏東縣○○鎮○○街與佛光巷口。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鋼瓶4個及鋼珠1罐。
(4)照片2張。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鋼瓶4個,及鋼珠1罐,係屬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利彥寬 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